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通,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保通与上诉人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煤业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保通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鑫泰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景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保通原系被告鑫泰煤业公司的职工。2008年8月17日晚1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砸伤右脚,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08年8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即日出院回家疗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10500元。原告回家疗养后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均与被告无关。原告痊愈后,由被告安排轻体力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付给原告10500元。经原告申请,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2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09]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09年7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工资、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待遇。2010年7月22日,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巩劳裁字[2010]29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承认其在2008年8月29日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未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工伤待遇应为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享有的相关工伤待遇及后期治疗费用。原告因遭受工伤致九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故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巩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5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800元(1925元×16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工伤待遇,因双方已协商解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保通与被告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零八百元;三、驳回原告李保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保通上诉称,上诉人系鑫泰煤业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鑫泰煤业公司支付了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鑫泰煤业公司为节省住院费用,迫使上诉人出院并签订协议。根据协议鑫泰煤业公司一次性支付了上诉人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和护理费10500元。后经鉴定上诉人的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双方也解除了劳动关系,鑫泰煤业公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70676元。原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依据纯属主观臆断。因此,请求:1、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待遇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费15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676元。
鑫泰煤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关于该次工伤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己经履行完毕,而且该协议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等情况。因此,既然双方之间已经就该次工伤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己经履行完毕,也就意味着该次工伤事故己经处理终结,不存在二次予以赔偿问题。但原审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却又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显属于相互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1、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0)巩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两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鑫泰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李保通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未解除劳动关系,也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的评定,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应按法律规定赔偿李保通的各项费用70676元。鑫泰煤业公司的上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保通和上诉人鑫泰煤业公司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就李保通治疗所受伤害的相关事项,包括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已按约定履行,故李保通再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保通工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鑫泰煤业公司应向李保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保通请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鑫泰煤业公司称,双方已通过协议解决了工伤赔偿所有问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协议内容显示,双方仅对住院治疗、后期治疗等相关问题作出约定,协议签订时,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对李保通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及伤残等级,也没有鉴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包括在协议内容之内。鑫泰煤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保通、上诉人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