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玉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伟,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奇,男。
委托代理人赵文涛,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振奇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照伟、被上诉人刘振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向货车上装棉纱包时棉纱包垛倒塌,将被告左腿砸断,被送到新野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2008年7月30日,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13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振奇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08年11月26日,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09年1月12日,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系伤残八级。2009年5月31日,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7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一、申请人刘振奇与被申请人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二、被申请人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向申请人刘振奇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4834.8元(其中继续治疗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64.8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700元,已支付的1000元在上述款项中应扣除),同时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另查明,2008年度南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87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月工资为9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新野县劳动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所确认,且证人也证实了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
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800元(900元×12个月=10800元),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000元(900元×lO个月=9000元)。因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相关工伤待遇,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故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全额的40%,即15464.80元(1487元×26个月×40%=15464.80元),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870元(1487元×lO个月=14870元)。因被告腿部受伤,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需护理期限定为3个月,按1人护理,每天30元,护理费为2700元(30元/天×30×3=2700元)。另被告需二次手术,原告应支付被告3000元继续治疗费。原告辩称,被告不是其单位职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已付被告1000元应从赔偿总数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1条、第35条、第60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振奇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振奇继续治疗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
5464.8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700元,共计55834.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为5483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0元,由原告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只可能与新野县丰浩纺织公司有劳动关系,事故地点也在该公司院内,原审未查清受伤地点,而列上诉人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振奇答辩称:自己领工资是在上诉人处领取,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丰浩公司是在被上诉人受伤后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新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所确定,并且有证人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故上诉人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既无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伤系在丰浩公司所致的理由因与新野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均不相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应当对被上诉人刘振奇的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