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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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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辛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卫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文林,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左建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付江涛,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邓红勋,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林、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付江涛及第三人邓红勋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1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邓红勋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接到被告送达的协查通知后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第三人请假的请假条,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途中即不是工伤,被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该假条进行了鉴定。原告对该鉴定结果存在重大异议,并向被告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未予准予重新鉴定,做出了(2010)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3月31日5时10分左右,邓红勋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湛张村乡间公路湛张小学门口西30米处时,与一辆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红勋的头部、左下肢等部位受伤,被告认为邓红勋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邓红勋受伤后,到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受理了此案,并及时通知原告协助调查。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对第三人上班途中受伤提出异议,并提供第三人在受伤当天的《请假条》。第三人按被告要求对该《请假条》进行了质证,并提出受伤当天其没有请假,该《请假条》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告知原告需对《请假条》进行司法鉴定后,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请假条》进行司法鉴定,并将鉴定结论送达了原告。对于原告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因行政程序中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故被告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1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107号;2、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审批表;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邓红勋;4、邓红勋与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邓红勋有劳动关系;5、邓红勋身份证复印件;6、2010年3月19
日邓红勋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邓红勋于2009年3月31日入院;7、2009年6月15日邓红勋诊断证明书,证明邓红勋复查后的病情状况;8、邓红勋住院病历复印件;9、工伤认定申请书;10、张连芝证明材料,证明邓红勋在2009年3月31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1、张连芝身份证复印件;12、胡东亮证明材料,证明内容同证据10;13、胡东亮身份证复印件;14、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5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邓红勋于2009年3月31日5时10分在新郑市辛店镇湛张村乡间公路湛张小学门口西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15、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答复;16、邓红勋请假条及其复印件;17、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关于调整上下班时间通知;18、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9、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吕文林在工伤认定申请中作为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21、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15-21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22、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邓红勋;23、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邓红勋;2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张连芝;25、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胡东亮;26、邓红勋对《请假条》质证意见,证明邓红勋不认可请假条是其所写;27、邓红勋证明,证明邓红勋在其与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有内容都由邓红勋填写;28、邓红勋保证书,证明邓红勋要求对《请假条》进行鉴定;29、司法鉴定协议书;30、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建了为该《请假条》上的邓红勋签名与日期不是邓红勋所写;31、司法鉴定送达回证;3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3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单位);35、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36、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37、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38、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及鉴定人有关证件,证明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与鉴定人均有相应资质;39、《工伤保险条例》;40、《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41、《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4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2003]54号。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要求撤销;证据2是被告的内部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不认为是工伤;对证据6-8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为工伤;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是工伤;对证据10、12、24、25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他们两个的身份是原告单位职工,这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11、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工伤;对证据22、23有异议,认为这是第三人自己的陈述,不客观;对证据26中的假条内容本身无异议,但对邓红勋所签内容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9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协议被告及第三人没有通知原告,该鉴定程序违法;对证据30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本身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此鉴定机构不是原告与第三人协商选择的,此鉴定不真实;对证据3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被告不应受理;对证据38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其证明什么问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5-17有异议,认为证据15和17是原告自述,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伪造,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认为证据2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5、16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邓红勋述称,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给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无奈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请假条不是第三人所写,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鉴定,出于对原告伪造证据的气愤,第三人不愿与原告协商鉴定机构。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此情况下,被告指定鉴定机构是合法的,且被告指定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因而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5时10分,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邓红勋(第三人)驾驶豫AHS173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湛张村乡间公路湛张小学门口西3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邓红勋受伤,肇事后农用三轮车逃逸查无线索。2010年3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无证据证明邓红勋有过错,认定邓红勋无责任。2010年3月22日,第三人邓红勋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该申请,并及时向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邓红勋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张连芝、胡东亮的证明,证实第三人邓红勋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原告认为2009年3月30日第三人邓红勋请假,没有上班,并向被告出具答复。2010年5月4日,第三人邓红勋为被告出具保证书,表示愿意做司法鉴定。2010年5月7日,被告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的《请假条》上请假人"邓红勋"的签名及落款日期是否邓红勋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0年6月1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为被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的《请假条》上的
"邓红勋"签名和"2009 3 30
"等字不是邓红勋本人所写。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1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邓红勋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
。现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1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邓红勋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2008年4月6日,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职工邓红勋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邓红勋为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的期限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由此可以认定在此期间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职工邓红勋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3月31日第三人邓红勋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1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其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重新鉴定,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准许而作出[2010]1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资质的主张,因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证据中已提供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故对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1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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