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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卢春副食品经营部、卢春龙与刘文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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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卢春副食品经营部。
业主卢春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春龙,男。
委托代理人余云丹(受无锡市卢春副食品经营部、卢春龙的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张逸峰(受无锡市卢春副食品经营部、卢春龙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伍,男。
委托代理人顾坚(受刘文伍的特别授权委托)。
上诉人无锡市卢春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卢春经营部)、卢春龙因与被上诉人刘文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文伍于2008年12月份进入卢春经营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卢春经营部未依法缴纳刘文伍的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2009年6月3日刘文伍在工作时,左脚受伤。经诊治为左足庶
骨基底部骨折。2009年12月2日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锡劳工伤认(2009)第4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文伍的受伤为工伤。2010年1月20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锡劳工鉴[2010]01048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2010年5月12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0]436号结论通知书,刘文伍的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刘文伍每月工资为2100元,卢春经营部已支付给刘文伍2009年7、8、9月三个月生活费共计6300元整,刘文伍因工伤鉴定花费交通费108元,刘文伍受伤后,在无锡市港务医院住院治疗,无锡市港务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刘文伍2009年7、8、9月三个月休息。刘文伍2010年5月24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5月27日,刘文伍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按伤残10级支付刘文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58元÷12×6个月×60%=104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6元×0.2个月×39.43岁=249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6元×4个月=12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2100元=840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检查费107.5元,省鉴定交通费150元,医疗费23.6元,合计57048元。2010年7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崇劳仲案字(2010)第101号仲裁裁决:一、卢春经营部与刘文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于2010年5月24日终止;二、卢春经营部支付给刘文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64元;三、卢春经营部支付给刘文伍鉴定费280元、检查费107.5元、交通费108元、医疗费23.6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权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卢春经营部、卢春龙对医疗费23.6元不予确认,而刘文伍表示可以放弃该医疗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法院予以确认。鉴于卢春经营部、卢春龙对仲裁裁决中其余款项均无异议,故亦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卢春经营部与刘文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于2010年5月24日终止;二、卢春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刘文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64元;三、卢春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刘文伍鉴定费280元、检查费107.5元、交通费108元。


卢春经营部、卢春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刘文伍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但经本院释明其应明确诉讼请求时又表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刘文伍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同时又明确表示不同意撤诉。
刘文伍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并明确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卢春经营部、卢春龙在上诉状中并未明确上诉请求和理由,在庭审中又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文伍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因此其上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卢春副食品经营部、卢春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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