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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神后镇恒升陶瓷厂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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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神后镇恒升陶瓷厂。
负责人苗长增,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宽超,禹州市神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许昌市人事局合并)。
法定代表人袁海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丑,女,生于1966年3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周群,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禹州市神后镇恒升陶瓷厂不服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33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行辖字第16号行政决定书,决定本案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1月18日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神后镇恒升陶瓷厂的起诉。神后镇恒升陶瓷厂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许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9月2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后镇恒升陶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宽超、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第三人李丑的委托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下午两点左右,浸釉工李丑违规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往提升机上放破坯,恰遇董XX操作使用提升机,李丑把脚伸在了提升机下,造成李丑左脚受伤。李丑是浸釉工,放破坯不应在提升机内,往提升机内放破坯不是李丑的工作原因,被告在认定工伤时没有对李丑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没有详细调查受伤害经过,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违法的工伤认定。故请求法院认真查实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09]33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33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丑述称:
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诉称第三人所受损伤不是工作原因造成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依法不成立。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已超过原起诉期限,且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豫(许)工伤认字[2009]33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和许政法办不字[2009]2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各1份;证明工伤认定通知书中核实情况一栏未填写,违反法定程序。
2、证人董XX、刘XX、王XX、翟XX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丑是浸釉工,上班穿拖鞋串岗,不应到提升机前,李丑致伤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事实。
3、证人刘XX当庭作证证言,证明恒升陶瓷厂有制度,上班时间不允许穿拖鞋。
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通知书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未超过复议期。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1、李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单一份。
3、崔X、崔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崔X、崔XX证言各一份。
5、河南省许昌交通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6、关于李丑受伤情况的报告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李丑与原告禹州市神后镇恒升陶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李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伤情为:1、左足第1、2趾离断伤;2、左足第3趾甲床缺失伤。
第二组:1、工伤申请书一份。
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
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
5、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特快专递送达回执一份。
6、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特快专递送达回执一份。
7、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
8、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该组证据证明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豫(许)工伤认字[2009]33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
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
3、魏都区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制作的(2010)魏行初字第5号行政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于8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魏都区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
4、关于李丑受伤情况的报告一份,
5、证人崔X、崔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6月8日下午两点左右在原告厂内所受的损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干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6、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8月27日收到工伤认定通知书;
7、河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表一份,证明第三人所受损伤系因工致残,评定为9级伤残。
本院依第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为2010年3月4日禹州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09年8月20日11点收寄禹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特快邮件一件,邮件号:EH986859632CN,内件是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邮件与8月20日下午17点左右到达神后支局,8月27日由王国军代收。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为有效的行政法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只是给原告发了一个协助调查通知书,却没有对李丑是否违规操作进行详细调查,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牵连,原告接到工伤认定书60日内已申请复议,许昌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十五日内向法院已起诉,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5、7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证据6为调查取证申请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刘XX在李丑发生事故时不在现场,所述证言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事实,另外三个证人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为复印件且三个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刘XX所作证言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而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本院依第三人申请调取的2010年3月4日禹州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证明,因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日期有出入,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明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李丑系原告禹州市神后镇恒升陶瓷厂职工,其从事浸釉工作并负责将浸釉时产生的破坯放置到一定地方。2009年6月8日14时左右,第三人李丑在原告厂工作中,因其将破坯向提升机(升降机)放置时,被提升机致伤左脚。当日,原告将第三人李丑送到许昌市交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1、2趾离断伤,左足第3趾甲床缺失伤。2009年7月17日,第三人李丑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7月19日,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后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许昌市人事局合并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局向原告送达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关于李丑受伤情况的报告。2009年8月17日,该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9]33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职工李丑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9月20日,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通过禹州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送达给原告,由原告工作人员王国军代收。2009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09]2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09年12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9年8月17日豫(许)工伤认字[2009]33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丑在与原告神后镇恒升陶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前提下,第三人李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放置工作中产生的破坯造成伤害,该伤害是因工作原因产生的,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不得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因此被告对李丑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告在工伤认定时没有进行核实,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原告递交了第三人受伤的情况报告,该报告将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作了说明,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无不当之处,不存在程序不合法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33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予以维持。对于第三人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9月20日收到工伤认定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即2009年12月19日申请复议,许昌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该案虽未进入复议程序,但根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限,对第三人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豫(许)工伤认字[2009]33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州市神后镇恒升陶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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