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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祥诉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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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祥,曾用名郭国强,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大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郭国祥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国祥于2004年8月16日9时许,在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承建的万州区高笋塘下穿道天棚装饰工程工地工梯上工作时受伤。2004年11月,重庆市万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万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国祥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04年12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万劳鉴伤[2004]108号鉴定通知书确定郭国祥的伤残等级为7级。2005年9月9日,建筑总公司与郭国祥签订一份"关于对郭国祥同志7级伤残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建筑总公司一次性支付郭国祥各种费用5万元,该款建筑总公司目前已付清。2009年5月18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万劳鉴伤[2009]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郭国祥提出的复查鉴定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结论。2009年6月22日,郭国祥委托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2009年9月3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万州劳仲案字(2009)35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郭国祥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而驳回其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对于复查鉴定也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案郭国祥应当按照以上规定,进行相关的复查鉴定。现郭国祥就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起诉要求解决工伤待遇,因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故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郭国祥如确系伤情发生变化,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本案郭国祥未经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却起诉要求建筑总公司支付补助金及护理费,郭国祥的诉请无证据支撑,应予驳回。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国祥要求建筑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480元、一次性停工留薪期26985元、生活护理费1619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国祥承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郭国祥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万民初字第4270号民事判决,重判;2、支持上诉人一审法院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主要为:一、上诉人起诉是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为劳动争议纠纷,改变案由性质错误。二、一审法院不依职权委托指定鉴定错误。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司法鉴定两功能丧失无异,只是不愿调解。郭国祥、建筑总公司对双方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并经一审法院认定,原则上应作为定案依据,作出公正裁判。三、一审法院判决司法鉴定评定不采信,大错。上诉人由于启动首次劳动复查认定不受理,适用再次鉴定不能,因劳动鉴定机构属非行政行为,启动行政诉讼不能的情况下,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进行诉讼程序。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委托、指定鉴定部门鉴定,且否认司法鉴定,否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判决有异议,其判决结果驳回诉讼于法无据,特错。 被上诉人建筑总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上诉人未在有效期内申请重新鉴定,现以司法鉴定来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国祥在被上诉人建筑总公司处工作期间因工致残后,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已对郭国祥的伤残等级鉴定为7级。双方当事人据此已达成协议,建筑总公司对郭国祥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所有费用5万元,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后郭国祥认为伤残情况发生了变化,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该委员会不予受理。郭国祥又委托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并依据该鉴定意见申请仲裁并起诉。建筑总公司在一审期间一直不认可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郭国祥称建筑总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没有依据。因郭国祥的伤残情况是否发生了变化应当由相关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万州司法鉴定所并不具备这一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依据。郭国祥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是否受理其申请应当由相关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决定。郭国祥主张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指定劳动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故郭国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国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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