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康,男,193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元明,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祖康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巫山县抱龙镇新合村四组"车湾河预制板厂"于2006年开办,所签订的租赁土地系王祖康,该厂至今没有办理登记和备案,也没有营业执照,业主为王祖康。易元明曾于2006年、2007年间断性的到王祖康处做工几月。2008年10月由王祖康之子王文喊易元明到该厂做工,工资报酬按计件数量的多少支付,即加工预制板每米80元或90元,运送抬卸每米2.7元,离开时或月底一次性付清报酬。该厂无任何规章制度,需要劳动力时偶尔喊易元明来做工,平时易元明在家做农活或休息。2008年12月26日易元明与工友一起送预制板到巫山县官渡镇坪南敬老院的建房工地。易元明在该敬老院二楼抬卸预制板时,由于易元明手里的钢钎在撬预制板的过程中滑脱,致使易元明从二楼摔至一楼的预制板上面而受伤。随即送至巫山县坪南卫生院、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2,左髋臼骨折。在治疗过程中,王祖康支付了易元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后,易元明支付了CT检查费1400元。2009年4月16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并于2009年5月7日对易元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八级。花去鉴定费200元。随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2009年8月23日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案字(2009)第120号仲裁裁决书,结论为:预制板厂支付易元明一次性赔偿金80955元,检查费1400元,鉴定费200元。王祖康不服,于2009年9月24日起诉,要求按照雇佣关系给予易元明相应的赔偿。
被上诉人易元明答辩认为王祖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正确的。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易元明加工预制板的报酬为每米80元或90元有误,应为每90米报酬约90元。另查明,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在对易元明出具的《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上,将委托单位名称误写为"巫山县抉择律师事务所"。易元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该委的更正通知书,明确该鉴定的委托单位应为"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祖康从事预制板生产,不论是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形式从事生产经营,均应当取得相应的建材产品生产资质,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登记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王祖康无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雇请被上诉人易元明生产预制板,明显属于非法用工。王祖康是否以"车湾河预制板厂"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以及其生产时间的长短,产量的多少均不影响其非法用工的性质。王祖康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原对易元明出具的《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有笔误,现已更正,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效力。王祖康认为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祖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