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寂静乡金富煤厂。
负责人樊先富,该厂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木,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奉节县寂静乡金富煤厂(以下简称金富煤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09)奉法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陈光木到金富煤厂务工。2008年5月9日,陈光木在金富煤厂井下运煤时受伤,当日入住重庆奉节协和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及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治疗后于2008年7月28日出院。陈光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全部由金富煤厂支付,另金富煤厂向陈光木给付生活费用3000元,支付了护理费400元。2008年7月8日陈光木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0日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双方对补偿问题协商无果,陈光木即向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9月7日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由金富煤厂一次性支付陈光木工伤待遇共计56125元,费用支付完毕,双方即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金富煤厂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金富煤厂对上诉请求进行了变更,主张自己应赔偿给被上诉人陈光木的费用为:1、停工留薪3个月×1402元(本人工资)=4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80天×12元/天=96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2元(本人工资)×8个月=11216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089(市平工资)÷12×9月×10%=1732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89(市平工资)÷12×4个月×10%=769元;6、鉴定费200元。合计19083元-3000元=16083元。
被上诉人陈光木答辩认为上诉人金富煤厂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也无法律依据。
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光木在上诉人金富煤厂务工期间遭受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金富煤厂没有为陈光木办理工伤保险,应当由金富煤厂承担陈光木的工伤待遇。关于双方当事人对陈光木退休年龄的争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从事井下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但金富煤厂是个人独资企业,陈光木是农民工,其连续工龄也不满十年,能否适用55周岁退休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且陈光木受伤后在评定伤残等级期间即已年满55周岁,金富煤厂若给予陈光木退休待遇,则不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金富煤厂并没有给予陈光木退休待遇,故其主张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只应按55周岁退休计算支付年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富煤厂提交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出陈光木完整工作月份的工资,故其主张按每月1402元计算陈光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参照重庆市2007年度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是恰当的。因2008年陈光木评定伤残等级后,金富煤厂未能及时支付陈光木的工伤待遇,2009年才通过仲裁、诉讼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以重庆市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陈光木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无不当。金富煤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富煤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