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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县龙胜乡茶园煤矿与被上诉人赵兴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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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平县龙胜乡茶园煤矿。

负责人:肖仕权,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德,男,汉族,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梁平县龙胜乡茶园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09)梁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告梁平县龙胜乡茶园煤矿(以下简称茶园煤矿)向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梁平县龙胜乡公平村4组从事开采原煤、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2008年4月,被告赵兴德被原告茶园煤矿招用,具体从事井下采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赵兴德在原告茶园煤矿连接炮线过程中被炸伤,经送至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脑伤;2、双眼钝挫伤;3、左眼角膜浑浊;4、左眼前房积血;5、左眼球异物。被告赵兴德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22日出院。同年8月22日,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19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赵兴德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19日,梁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经被告赵兴德申请,作出梁劳鉴字(2008)26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被告赵兴德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六个月的鉴定结论。2009年1月16日,被告赵兴德就工伤保险待遇事项向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5日,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梁平劳仲案字(2009)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茶园煤矿向被告赵兴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37829.00元及由原告茶园煤矿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赵兴德申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全额支付给被告赵兴德。原告茶园煤矿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赵兴德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茶园煤矿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被告赵兴德系原告茶园煤矿工人,在从事生产过程中受伤,经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兴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中,虽然原告茶园煤矿与被告赵兴德均陈述原告茶园煤矿为被告赵兴德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经被告赵兴德申请,原告茶园煤矿与被告赵兴德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茶园煤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赵兴德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赵兴德因工伤应当纳入赔偿的范围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月平均工资1925.00元计算6个月为1155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茶园煤矿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提供被告赵兴德工资收入情况及向工伤保险机构的缴费工资情况的举证责任,但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原告茶园煤矿均未能提供,对被告赵兴德的工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即2007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925.00元确定。被告赵兴德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计算8个月为1540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月平均工资1925.00元计算4个月为77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月工资1925.00元计算9个月为173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每天计算28天,按70%支付为294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按30元每天计算28天为840.00元;7、交通费:系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兴德的合理支出,酌情赔付1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3229.00元。据此,判决:由原告梁平县龙胜乡茶园煤矿赔偿被告赵兴德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O0元、交通费120.O0元,共计5322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梁平县龙胜乡茶园煤矿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茶园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采纳梁劳鉴字(2008)26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错误;2、茶园煤矿为赵兴德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赵兴德的工伤部位进行鉴定后,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茶园煤矿送达了鉴定结论通知书,茶园煤矿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在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茶园煤矿也没有就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效力提出质疑,故梁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上诉人茶园煤矿提出不应采纳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上诉人茶园煤矿没有提交其为赵兴德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故由茶园煤矿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先予支付给赵兴德并无不当,亦不会损害茶园煤矿的利益,上诉人茶园煤矿提出不应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梁平县龙胜乡茶园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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