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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明元与被上诉人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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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元,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洪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耀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明元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09)云法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胡明元到被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政煤矿)报到务工,2008年6月5日,胡明元正式到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2008年8月5日,胡明元在井下采煤时,由于顶板垮塌致胡明元腰部受伤,后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82天,胡明元的亲属实际护理75天。2008年9月24日,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明元受伤为工伤;2008年12月16日,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云劳鉴(初)字(2008)12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是:胡明元伤残等级为贰级、大部分护理程度依赖。2008年12月31日,胡明元向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并由民政煤矿支付胡明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共计1298919.O0元。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云劳仲案字(2009)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民政煤矿支付胡明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0元、住院护理费225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53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08.00元、病员意外伤害(手术麻醉)保险费50.00元,共计13698.78元;对胡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告胡明元自愿放弃仲裁请求中与诉讼请求不一致的部分。另查明,民政煤矿在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32.00元,不足社平工资的60%,即1155.00元。云阳县社会保险局云社险(2008)15号文件以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发(2008)19号文件、重庆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渝工伤险发(2008)19号文件规定,本年度(2008年)缴纳工伤保险费以职工2007年的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不足社平工资60%的,以社平工资的60%计算,即报送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得低于1155.00元。2008年5月28日,民政煤矿为胡明元按云阳县社会保险局的要求以2007年度社平工资的60%,即1155.00元的标准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相关的其他费用等项目;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本案原告胡明元到民政煤矿从事采煤时受伤,并经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贰级伤残。因此,胡明元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胡明元要求民政煤矿支付医疗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胡明元与民政煤矿的劳动关系应予保留。2008年5月28日,被告民政煤矿已为胡明元按每月工资1155.00元的标准,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胡明元被鉴定为贰级伤残的次月起所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被告已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民政煤矿已为胡明元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没有导致胡明元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故胡明元要求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其差额部份应由被告民政煤矿补足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胡明元主张本人工资4345.00元/月,所提供的证人朱光发、罗清益、张奎炎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胡明元在被告单位做工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情况,民政煤矿也没有提供原告的工资依据,故参照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一条和渝劳社发(2008)19号文件的规定,按2008年度社平工资26895.03元/年的标准,计算胡明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经审查胡明元有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12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685.03元(26985元/年÷365天×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0元(82天×12元/天)、住院护理费2250.00元(75天×30元/天)、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530.00元(51天×30元/天)、交通费及住宿费608.00元、病员意外伤害(手术麻醉)保险费50.00元,共计15107.03元,应由民政煤矿支付。据此,判决:一、原告胡明元与被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予保留;二、由被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明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病员意外伤害(手术麻醉)保险费,共计15107.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明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开庭后1个多月,又再次开庭并组织质证,违反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该部分证据不应采信;2、证人朱光华等出庭作证证实了胡明元的收入情况,其工资应当为4255元/月,民政煤矿仅按1155元/月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胡明元工伤待遇损失,该损失应当由民政煤矿予以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就新问题予以再次开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证据的权利,故上诉人胡明元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上诉人胡明元在民政煤矿的务工时间不到3个月,而上诉人胡明元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故上诉人胡明元提出民政煤矿导致其待遇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明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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