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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市龙田守盛采石场因与蒋俊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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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清市龙田守盛采石场,住所地福清市龙田镇积库村上薛山。

负责人薛守盛,矿长。

委托代理人蔡友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朝娟,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俊兵,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江油市新春乡大松村二组。身份证号码:510721196201091293。

委托代理人杨春发,四川省江油市永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福清市龙田守盛采石场(以下简称守盛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蒋俊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守盛采石场系经福清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合伙企业。被告蒋俊兵于2007年9月16日受聘于原告并从事装车工作,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按规定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07年9月24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处搬运石头装车时,右手拇指被石头压伤。之后,被告即被送往福清市第二医院,当天又转到龙田林万章诊所就医,没有住院治疗。被告在龙田林万章诊所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1526元,其已向原告预支医疗费600元。2008年4月30日,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融劳险伤(认)字(2008)第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同年6月16日,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08)第55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为七级伤残。双方对上述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因原告未合理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遂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0910元、复印和查档费110元、护理费3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260元、证人误工工资400元、车费1600元、造假指费16900元、营养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46154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在仲裁庭审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融劳仲决(2009)00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9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医疗费1526元,合计76226元(应扣除被告预支的医疗费6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上述仲裁所确认的数额。

另查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工资按日计算,每天工资80至10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主张每天工资85元,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日工资为80元;原告主张被告上班时间较短,工资未定,要求按福清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聘于原告从事装车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因此,被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5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预支的医疗费600元应从中予以剔除。被告主张原告除上述外,还应支付仲裁裁决中未确认的其他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福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福清市龙田守盛采石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俊兵医疗费人民币15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51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0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7995元,剔除被告已预支的医疗费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74939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福清市龙田守盛采石场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守盛采石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守盛采石场上诉称,被上诉人原系守盛采石场的临时工,被上诉人因其自身疏忽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之后,经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上诉人依法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但福清市人民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即对本案作出了判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治疗后已经康复,不存在七级伤残,对此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外,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上诉人已经完全支付给被上诉人,且《劳动能力鉴定书》未确认被上诉人享有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工资也不是每天80元人民币。综上,请求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医疗费。

被上诉人蒋俊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因此上诉人有权依法以本单位的名义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上诉人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其曾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受理其复查鉴定申请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采纳榕劳鉴(2008)第55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所作的鉴定结论,确认被上诉人为七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已完全支付医疗费,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不是每天80元人民币,但没有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劳动能力鉴定书》未确认被上诉人享有停工留薪期,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适当延长的,应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将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8个月21天,并未超过12个月,上诉人主张要由《劳动能力鉴定书》来确认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福清市龙田守盛采石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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