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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祯铭与被申请人蔡丽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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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向祯铭,男,1947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汉清,常德市武陵区司法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波,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蔡丽华,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爱民,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尉丽兰,女,1965年2月4日出生。

蔡丽华与向祯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常鼎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祯铭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常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向祯铭的委托代理人熊汉清、刘波,蔡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民、尉丽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外人李泽洄与被告蔡丽华系同村同组人,李泽洄与原告天织厂法定代表人向祯铭系朋友关系。2002年,李泽洄无证无照经营许家桥造粒厂。期间,李泽洄与向祯铭有业务关系,蔡丽华经常在李泽洄经营的许家桥造粒厂打临工。2006年4月28日,向祯铭独资开办了"常德市鼎城天织塑料编织袋厂"。2006年8月30日,向祯铭与李泽洄口头商定,将天织厂废料造粒给李泽洄经营,并以每包4元的价格回收,由于李泽洄经营的许家桥造粒厂生产设施有限,便直接到天织厂进行废料造粒。2006年8月31日至2006年9月3日,蔡丽华随李泽洄的车上下班。2006年9月3日,蔡丽华在天织厂进行废料造粒过程中,不慎将右手带入造粒机中,致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受伤。蔡丽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5488元。该款由向祯铭个人垫付3488元,李泽洄个人垫付2000元。蔡丽华受伤当天,李泽洄与天织厂结算,并出具"今收到天织塑料编织代(袋)厂造粒48包,每包4元,共计币192元。(8月30号18包,8月31号20包,9月3号10包)收款人李泽洄,2006年9月3日,许家桥造粒厂"的收条一份。2006年11月15日,蔡丽华因与天织厂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而向常德市鼎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诉。2007年1月15日,常德市鼎城区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常鼎劳仲裁字第22号仲裁决定,裁决争议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天织厂不服,于2007年2月5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决定书。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常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认定天织厂与蔡丽华劳动关系成立,并驳回天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2007年6月18日,向祯铭向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天织厂。2007年1月3日,蔡丽华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6级伤残。蔡丽华因此而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向祯铭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蔡丽华6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人民币5952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蔡丽华在天织厂从事废料造粒过程中,不慎将右手带入造粒机中,致右手受伤,构成6级伤残,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确定,天织厂应承担蔡丽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天织厂系向祯铭个人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解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向祯铭应承担蔡丽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蔡丽华要求向祯铭发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成立。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7)常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确认蔡丽华与天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泽洄并非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主体,故向祯铭认为李泽洄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待遇标准计算是否过高,蔡丽华要求按日工资25.60元为计算标准,该标准接近全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该标准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的负担,仲裁委员会对此已作出处理,故本案不宜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向祯铭发给蔡丽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52元(按14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24元(按18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40元(按30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768元(按1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二、向祯名支付蔡丽华生活补助费224元(16天×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元(20元×16天),出院后期治疗费960元;三、向祯铭支付蔡丽华受伤后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以上三项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向祯铭负担。 向祯铭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追加李泽洄为本案被告,属主体漏例。2、原审依据(2007)常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确认本案的民事责任错误。3、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与事实不符。4、蔡丽华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蔡丽华答辩称:蔡丽华是为天织厂工作,与天织厂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蔡丽华在为天织厂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蔡丽华的伤残等级是经相关部门认定的,并非虚假,同意申请人要求再审对蔡丽华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

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常德市鼎城天织塑料编织袋厂的开办情况和向祯铭与李泽洄口头商定,将天织厂废料造粒给李泽洄经营,并以每包4元的价格回收结算,因李泽洄经营的许家桥造粒厂生产设施有限,李泽洄便直接到天织厂进行废料造粒,蔡丽华在天织厂进行废料造粒过程中受伤,共用去医药费5488元,由向祯铭个人垫付3488元,李泽洄个人垫付2000元及蔡丽华因与天织厂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而向常德市鼎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诉,常德市鼎城区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常鼎劳仲裁字第22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争议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向祯铭的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蔡丽华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丽华因外伤导致的右食指离断伤、右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软组织脱套伤、右拇指、小指软组织挫裂伤术后,遗有右手第2、3、4指近侧指节缺失,已构成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天织厂为利用本厂废料,其法定代表人向祯铭与案外人李泽洄口头商定,将天织厂废料交由李泽洄加工,李泽洄直接到天织厂进行废料造粒后以每包4元的价格与天织厂结算。上述行为不符合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其理由:一是李泽洄虽然经营许家桥造粒厂,但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二是李泽洄与天织厂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三是加工设备和加工地点均在天织厂。本案中,天织厂系经工商登记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蔡丽华是在为天织厂进行废料造粒劳动过程中受伤,其与天织厂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天织厂作为用工企业,应当承担蔡丽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责任。天织厂系向祯铭个人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虽已解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向祯铭仍应承担蔡丽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蔡丽华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审认定的蔡丽华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法》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向祯名支付蔡丽华住院生活补助费224元(16天×14元),护理费320元(20元×16天),出院后期治疗费960元;支付受伤后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

二、变更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向祯铭支付给蔡丽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52元(按14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20元(按15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0元(按15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768元(按1个月工资标准计算)。

上述一、二项共计36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向祯铭负担15元,蔡丽华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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