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伟,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南康市人,住江西省南康市潭口镇江坝村新棚下44号。
委托代理人巫海明,南康市司法局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福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金燕,南康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梁凯,男,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南康市人,住南康市三江乡肖边村梁屋39号,南康市凯大脐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康军,南康市凯大脐橙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伟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伟系第三人梁凯投资开办的南康市凯大脐橙厂工人,从事果业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第三人进行果树条带开挖施工,原告在现场监工。中午下班后,原告搭乘承包开挖果带工程赖某雇请的挖掘机操作员罗利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回到其租住的住处。罗利明停车后,开始解摩托车上搭的一个空油桶,原告见状上前帮忙,在解系油桶的橡皮带时钩子突然脱钩,钩子弹入原告的眼睛,造成原告左眼球传通伤。第三人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0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8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与果带开挖工程承包商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帮助承包商雇请的挖掘机操作员解橡皮带造成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3-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刘伟诉称,请求判决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3-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属第三人聘请的基地管理人员,受第三人指派管理果业基地的日常事务,包括基地的废品清扫(归整)处理工作,如将开挖果业基地果带时废弃的空油桶清扫运往果业基地宿舍统一存在处理,是作为基地管理人的上诉人的本职工作事务范围。这些空油桶的所有权归第三人,第三人将其自行作废品销售,所得价款归其自己所有。当天上诉人是请求罗某临时帮忙,将一直以来由上诉人清理的基地空油桶运回第三人的基地宿舍余坪统一堆放,以完成上诉人的本职日常工作。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在没有认真查清本案详细客观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上诉人是好心义务帮他人办私事,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此次伤害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运送空油桶过程中即在完成上诉人本职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上级法院在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答辩人称其叫罗姓师傅将空油桶运回第三人宿舍余坪是履行其本职工作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和答辩人所作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理由如下:一、帮忙卸油桶并非被答辩人份内工作。下班后卸油桶属于作为承揽方的宁都赖老板等人的工作,而不是南康市凯大脐橙场的业务,和南康市凯大脐橙场指派被答辩人从事的管理工作没有任何直接联系。被答辩人帮罗师傅卸油桶纯属个人自愿帮他人的行为而非单位指派的工作范围。二、答辩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刘伟在其租住的房屋附近帮一罗姓师傅解钩卸油桶时,不慎被钩击伤"的事实符合法律真实。被答辩人称他是在员工宿舍附近受伤的,与本案李子宾等证人有关上诉人是在其住处附近受伤的证言不符。三、被答辩人委托代理人调查的证人谢小康称"将近12:00,刘伟从山上回宿舍",无利害关系证人李子宾称被答辩人受伤时间是12:30分左右,当时被答辩人已经离开该脐橙场回到住的地方吃中午饭。可见,被答辩人受伤时是下班后吃饭时间,而非正常上班时间,且当时被答辩人已经离开了工作场所。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答辩人不为工伤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结论。
一审第三人梁凯述称,当天梁凯不在果带点也不在租住处,所以也不存在指派的问题。上诉人称油桶是第三人所有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解油桶不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只能是义务帮工。上诉人虽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受伤时并不是在为第三人工作,并且其受伤时间是中午下班之后,受伤地点并不是指定的工作场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伟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认定工伤必须符合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的条件。而事实上是上诉人刘伟是在下班后搭乘挖掘机操作员罗利明的摩托车回其住处,帮助其解绑带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并非受第三人指派,亦非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其受伤与第三人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