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余,男,l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方美端,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乐武,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资阳区长春镇新屋山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曾德基,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曾乐武、曾庆余与被上诉人资阳区长春镇新屋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屋山村委)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曾乐武、曾庆余不服资阳区人民法院(2008)资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国、上诉人曾庆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美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屋山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新屋山村委在本村投资开办砖厂后,至今未为该砖厂办理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原告曾乐武自1997年开始承包砖厂生产经营至今。被告曾庆余自1997年开始至2005年在该砖厂从事拖煤、下煤灰工作,2007年下半年,被告又在该砖厂从事拖车、拱土等工作,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该砖厂工作的工种不固定,但具体工种由砖厂安排,其从事的拖车、拱土工作属于砖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时间虽不固定,但有事不来要向砖厂请假,工作中应遵守砖厂的制度,服从单位管理,工资按天计酬,按月结算,也可提前申请支钱,享受其他工作人员同等的福利。2008年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在拱土机上从事拱土工作时,由于挖土机挖出的泥土堆放较高,堆入的泥土突然崩塌,把被告挤压在运转的拱土机中,致使左腿被机器绞断。当日,被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乐武为被告曾庆余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被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向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申请,同年5月5日,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认定原告曾乐武系非法用工。2008年7月9日,被告曾庆余的伤情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构成四级伤残,需配置辅助器具。被告据此向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益资劳仲案字(2008)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曾乐武赔偿被告曾庆余一次性赔偿金185 160元,并支付2008年1月2日至7月9日的生活费、护理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等共计8344.40元,支付辅助器具费12 000元,共计205 504.40元,并由第三人新屋山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曾庆余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另行花费医疗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一次性赔偿金157 800元(益阳市200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15 780元/年×10年)、生活费4460.40元(23.60元/日×189日)、医疗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68元(12元/日×189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16元(12元/日×2人×3 4日)、残疾辅助器具费12 000元,共计178 344.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曾乐武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资劳仲案(200 8)第3号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原仲裁裁决已失去法律效力,法院应就曾庆余受事故伤害赔偿问题作全案审查。原告曾乐武承包第三人新屋山村委开办的砖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招用被告曾庆余从事拱土、拖车及相关工作,砖厂与被告曾庆余之间在工作上存在管理关系,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砖厂经营所必需的业务,且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确认砖厂招用被告曾庆余从事相关作业的行为为非法用工,而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故原告依法应赔偿被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第三人新屋山村委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曾乐武赔偿被告曾庆余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78 344.40元;二、第三人资阳区长春镇新屋山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付款期限: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原告曾乐武及第三人资阳区长春镇新屋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曾庆余、曾乐武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曾庆余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2007年益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543元计算一次性赔偿金,并按国家有关标准计算残疾器具配置费用54 000元。
曾乐武辩称,曾庆余一审中没有向法院提出赔偿数额和明确的任何诉讼请求,曾庆余的上诉内容均在一审中没有向法院提出要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新屋山村委会无答辩意见。
曾东武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曾庆余与曾乐武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非法用工关系;2、假如被上诉人系非法用工造成伤残,原审确定的赔偿主体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 确定赔偿金额。
曾庆余辩称:曾乐武所反映的内容是曾庆余在该厂生活的事实不相符,歪曲事实,应由曾乐武赔偿曾庆余261 896.4元,新屋山村委会无答辩意见。
为支持的其上诉主张,曾庆余向本院提供了益阳市统计局《关于发布2007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一份,证明曾乐余的赔偿标准应为1543元/月。曾乐武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新屋山村委会无质证意见。曾乐武与新屋山村委会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为曾乐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虽各方均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