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洞口县竹市镇福利采石场。地址:洞口县竹市镇新塘村。
法定代表人唐正东,该采石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邵阳市大祥区民族路。
法定代表人钟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谢展楠,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龙运竹,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省洞口县竹市镇福利采石场(以下简称福利采石场)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利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唐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茅,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朝阳、谢展楠,原审第三人龙运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龙运竹于2005年被福利采石场雇请为放炮工,每天工资50元。2006年12月23日上午8时许,龙运竹和同事在福利采石场排险过程中,因石头滑坡塌方,致使龙运竹左小脚离断伤。随后,龙运竹于2007年12月10日向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保局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08)0031号工伤认定,认定龙运竹属因工受伤。福利采石场不服,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1月17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劳社复决字(2008)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劳保局对龙运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福利采石场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福利采石场于2003年起开始经营,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2005年起雇用龙运竹,龙运竹与福利采石场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龙运竹是在上班时间因排险被石头砸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福利采石场请求撤销市劳保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8)003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遂判决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8)0031号工伤认定决定。
福利采石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福利采石场2006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用工资格。龙运竹与福利采石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和市劳保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8)0031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辩称,福利采石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龙运竹在采石场从事爆破工作,与采石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局认定龙运竹在采石场工作期间受伤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龙运竹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福利采石场于2000年开办,经相关部门审核后,进行了工商登记,并分别领取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用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其中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期限是2005年至2008年。2006年7月,上诉人福利采石场发生安全事故,安全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二个月后,又批准其恢复生产。这一年,上诉人为节省费用,仅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年检手续,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此前的2005年及此后的2007年直至2009年,均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因第三人龙运竹具有爆破证,采石场曾于2005年7月至11月雇请龙运竹从事石头爆破工作,2006年10月,采石场获准恢复生产后,再次雇请龙运竹从事石头爆破工作,劳动报酬按日薪50元计算。2006年12月23日,龙运竹在采石场爆破石头时受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利采石场自2000年开办以来,分别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用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采石行业必备的许可证件。2006年上诉人以福利采石场的名义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手续,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非上诉人不具备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资质条件,而是为节省办证费用拖延未办,结合上诉人此前的2005年及此后的2007年直至2009年均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形,应当认定上诉人2006年经营期间属合法用工主体。第三人龙运竹在2006年10月进入采石场做工,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地点爆破石头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关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规定。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龙运竹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洞口县竹市镇福利采石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