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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学庆与略阳县华兴工贸公司劳动工伤待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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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申学庆,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略阳县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阳县华兴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红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学庆与略阳县华兴工贸公司劳动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7日作出(2002)汉中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汉中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申学庆于1984年12月1日被招为陕西省略阳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现为略阳县华兴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农民合同工,1993年1月担任安全员。1994年3月23日下午5时许在上班期间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治申学庆双上肢、右下肢被截除。1998年5月4日经汉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残一级。1994年12月7日双方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由华兴公司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5万元,并经略阳县公证处公证。1996年12月13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由华兴公司增加一人护理费200元,增补其妻护理费60元(每月260元)至申学庆死亡时止。同时报销各项费用1604.32元,并经公证处公证。协议生效后华兴公司共支付各项费用63803.10元。双方按协议履行后,申学庆又于1999年申请汉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汉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8月3日以(2000)汉市劳仲案字第13号仲裁调解书处理了本案,调解协议载明:一、申学庆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和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关系。二、华兴公司向申学庆支付下列费用:1、伤残抚恤金83291元(299.5元×90%×309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4元(307元×12个月)。3、护理费60960元(508元×50%×240个月)。4、辅助器具费(假肢)52000元(13000元×4次)。5、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9935元,扣除申学庆已领取的63803.10元,华兴公司再向申学庆支付146131.90元,申学庆九次借款5000元予以扣除,被诉人实际付给申学庆141131.90元。调解书送达后申学庆分三次全部领取了款项。


  2000年12月19日申学庆又以调解仍有遗留问题未解决,向汉中市劳动局仲裁法制办公室、华兴工贸公司领导提出书面复议材料,复议理由:1、有关假肢更换的差旅费、共需七次,每次9000元,共需费用63000元。2、1996年至2000年8月花去医疗费,安假肢差旅费、仲裁调解费19397.79元未予报销。3、双上肢肢残后,在处理中始终未涉及安装假肢问题,要求解决双上肢安装假肢。4、本人致残后,现上有父母、下有一女孩不到十岁,要求给予三人适当的生活费。2001年5月10日,汉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接申学庆申诉后作出了(2001)汉市劳仲案字第09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一、申学庆根据(2000)汉市劳仲字第13号仲裁调解书从华兴公司领取的各项费用全部退还给华兴公司。二、申学庆履行退款后,华兴公司遵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向申学庆重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01年6月22日汉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又以(2001)汉市劳仲案字第12号裁决书,补充裁决: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4元,仍按原调解意见执行。二、申学庆享受伤残抚恤金,随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华兴公司每年十月一日起按新标准调整、逐年核算,从调解支付的83291元中先行冲销,冲销完毕后按月支付。三、申学庆退还华兴公司安装假肢费52000元,今后安装假肢和配置代步车,华兴公司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安装所需的费用一并报销。四、申学庆所需护理费,华兴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支付。从调解给予的60960元护理费中先行冲销,冲销完毕后,华兴公司按月支付,五、申学庆未报销的医疗费、挂号费、药费、就医路费及交通食宿补助费用,审核票据后凭票报销。六、申学庆死亡后,华兴公司按照规定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

  申学庆接此裁决后不服,于2001年7月向略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兴公司给付伤残抚恤金96840元;必须安装双上肢、右下肢假肢,应全额报销所需费用170532元;伤残前供养人生活补助费61200元,以后治疗费5万元;精神损害补偿费10万元、精神安慰费10万元;护理费107600元;住院费、医疗费、就医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用具费、医疗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诉讼费和鉴定费2.4万元。以上共计710172元。略阳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作出(2001)略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申学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2004年,申学庆不服本院终审判决申请再审,要求华兴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工伤待遇费用。本院复查后予以驳回。
  2007年4月,申学庆向略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兴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2008年7月,申学庆以原审判决违反《劳动法》第29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再次申请再审,请求保留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
  另查明:2005年9月6日,申学庆与华兴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略阳县法院以(2004)略法执字第11号执行和解协议书予以确认。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申学庆医疗问题,由华兴公司实报实销。、

  2007年5月21日,略阳县法院作出(2007)略法执字第11号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从2007年1月1日起被执行人华兴公司在原判决执行的基础上每月增加给申学庆护理费200元,每半年或一年给付一次。今后申学庆不能再提出增加护理费的要求,也不能因此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
  华兴公司提供的"申学庆工伤费用明细表"载明:截止2008年8月,华兴公司前后为申学庆工伤花费的全部费用合计77万余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22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按照略阳县人民法院(2001)略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主文执行。
  (即:1、原告申学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和被告略阳县华兴工贸公司的劳动关系。
  2、被告略阳县华兴工贸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申学庆伤残补助金7368元(307元×24个月)。
  3、被告略阳县华兴工贸公司从一九九三年四月起按月向原告申学庆给付伤残抚恤金269.55元(299.55元×90%)至申学庆死亡时止。并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每年随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按新标准调整。
  4、略阳县华兴工贸公司按国家规定最高额从一九九五年三月起每月给付申学庆护理费254元(508元×50%)至申学庆死亡时止。

  5、申学庆双上肢可安装假肢,右肩胛离断可安装装饰型假肢;左肘关节离断可安装功能型电子手。其型号为国内普及型,如无普及型可安装普通功能型。安装假肢所需费用由被告实报实销。安装地点可在陕西省假肢中心,如本省无此型号假肢,可到省外有安装假肢资格的厂家安装,费用实报实销。安装假肢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6、申学庆右腿离断现需更换假肢,由被告略阳县华兴工贸公司负责更换,费用实报实销。
  7、申学庆在诉讼中配皮鞋两双,价值220元,由略阳县华兴工贸公司承担。
  8、申学庆在仲裁调解前,仲裁调解后未报销的医疗费1878.80元、住宿费894.00元、就医交通费692元,由略阳县华兴工贸公司承担。
  9、略阳县华兴工贸公司支付申学庆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从申学庆所领取的209935元中先行冲销,冲销完毕后由略阳县华兴工贸公司重新计算支付。
  10、申学庆死亡后,由略阳县华兴工贸公司按国家规定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
  11、驳回申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双方同意按照略阳县人民法院(2007)略法执字第11号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一条执行。
  (即:从2007年1月1日起被执行人华兴公司在原判决执行的基础上每月增加给申学庆护理费200元,每半年或一年给付一次。今后申学庆不能再提出增加护理费的要求,也不能因此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
  三、双方同意按照略阳县人民法院(2004)略法执字第11号执行和解协议书第四条执行。
(即:申学庆医疗问题,由华兴公司实报实销。)
  四、华兴公司出于对残疾人的同情照顾,补助申学庆人民币19000元(2009年5月给付5000元,2009年12月给付5000元,2010年12月一次性给付剩余的9000元)。
  五、申学庆今后不再要求华兴公司为其办理医疗、养老、工伤保险,不再提出与本案无关的要求。略阳县法院于2007年受理的申学庆诉华兴公司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纠纷案件,申学庆撤回起诉。
  六、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一、二审诉讼费承担不变。
  本调解书于2009年4月22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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