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五福村八社。组织机构代码73982073—6。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忻静,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东辉,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8月15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了第三人王东辉参加本案诉讼,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忻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15日就第三人王东辉的申请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王东辉于2007年8月24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右手指受伤情况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王东辉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1、被告收集的王东辉的身份证及其亲属于2008年7月15日填写并递交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被告收集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出具的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王东辉在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接受治疗的住院诊疗病历。
4、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其工友陶绍文、陶绍军和黄仁义的书面证明三份及三人的身份证。
5、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寄送的沙劳社伤险认举字(2008)1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件编号为XA02293669450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
6、《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工伤时,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第三人王东辉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受理申请并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合法。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15日做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与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局依据职权对本辖区各类企业职工及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王东辉于2007年4月进入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2007年8月24日,王东辉在车间内操作机器过程中,右手手指被机器砸伤。王东辉于2008年7月1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王东辉的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2008年8月15日,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了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认定王东辉的受伤情形属于因工负伤。我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我局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
第三人王东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1、2、3、5无异议;对被告举示证据4王东辉三位工友的身份及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表示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2、3、5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明确表示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举示证据4系王东辉三位工友的证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凭证。因此,王东辉三位工友的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王东辉与原告之间虽未签定正式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及王东辉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且适用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东辉于2007年4月进入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机械操作工作,但未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8月24日晚8点左右,第三人王东辉在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上班操作机械时,右手被机器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遂派人将王东辉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诊断王东辉的伤情为:右手重度压砸伤。2008年7月17日,第三人王东辉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王东辉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东辉于2007年8月24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右手指受伤情况属实,王东辉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于2008年11月15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沙府行复(2008)3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沙劳社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仍不服,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承担对辖区内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王东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收集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出具的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东辉工友陶绍文、陶绍军和黄仁义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王东辉接受原告管理以及为其劳动工作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王东辉与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收集的第三人受伤后就医的诊断治疗资料能够证明王东辉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王东辉工友的书面证言共同证明王东辉受伤的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交王东辉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王东辉在从事原告安排工作时意外受伤的观点应予支持。第三人王东辉在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的机械车间内因从事原告安排工作而意外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因工受伤。被告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制作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调查及告知等义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8月15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