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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东鞍山铁矿与张素兰、张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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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东鞍山铁矿。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矿街8号。

负责人:靳松,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宋治田,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东鞍山铁矿工作人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89号。

委托代理人:吴光,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绿化街25栋3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兰,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鞍钢运输部退休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96栋2单元5层3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帅,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员工。住所地:同张素兰。

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东鞍山铁矿(以下简称东鞍山铁矿)为与被上诉人张素兰、被上诉人张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8)鞍千民一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鞍山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宋治田、吴光,被上诉人张素兰,被上诉人张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素兰之夫、张帅之父张勇于2007年10月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08年7月25日以原告的申诉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2008)鞍劳仲案字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享受工伤保险金、享受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素兰之夫、张帅之父张勇与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且张勇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通过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3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个月—60个月的给付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我市规定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55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我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561.6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5 891.85元。被告提出张勇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肇事方承担的辩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既然张勇定为工亡,那么就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各项待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待遇一节,因该关系是保险公司与被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没有领取该保险金,应通过相关程序予以解决,原告在此案中起诉被告给付保险待遇显系无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劳动仲裁认为原告起诉,超过申诉时效一节,经审查原告一直主张权利,那么原告就没有超出申诉时效。综上,该院根据《劳动法》第73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东鞍山铁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5 891.8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东鞍山铁矿给付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东鞍山铁矿负担。


上诉人东鞍山铁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仲裁申诉超过法定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上诉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承办保险事务,社会保险机构承办具体的工伤保险事务。从诉讼主体上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错误,该款应由保险经办机构支付;3、2007年12月18日,交通事故肇事方已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3万元,原审对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张素兰、张帅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勇系上诉人东鞍山铁矿的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勇的妻子以及女儿,即本案被上诉人张素兰和张帅应当享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东鞍山铁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5 891.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诉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的要求明确予以拒绝,故应当认定本案涉及的仲裁申诉时效在被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之前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后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的工伤保险事务由社会保险机构承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错误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为张勇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以及其在张勇工亡后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了相关凭证和资料,为被上诉人申请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被上诉人有权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原审判决其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亦不存在错误;另外,按照上诉人提供的《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第九条"建立工伤保险后,各单位凭市医疗劳动鉴定结果、工亡材料及凭证先到集团公司组织人事部办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手续,再到鞍钢保险公司办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手续"的规定,即使上诉人为张勇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那么亦应由上诉人去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手续。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可以向保险机构申请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肇事方已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3万元,原审对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清的问题,因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与劳动者享有的劳动保险待遇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张勇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有权获得交通肇事责任人给付的侵权损害赔偿,同时,张勇已经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亡,被上诉人有权获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各方责任人应当各自承担责任,不因被上诉人先行获得了交通肇事责任人给付的侵权损害赔偿金,就免除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责任。故交通事故肇事方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3万元的事实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无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鞍山铁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鞍山铁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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