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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敖茂生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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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南路四段36号(四川省建设厅办公大楼206、208室)。

法定代表人:余大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江,男,汉族,1960年8月29日生,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茂生,男,汉族,1963年9月4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贤,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敖茂生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敖茂生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

二、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敖茂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34000元,限2009年3月31日前付清;

三、敖茂生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敖茂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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