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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平与被上诉人刘道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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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平,男, 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富,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小平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08)梁法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5日,被告刘小平成立了梁平县兄弟家具厂(直销部),从事自产家具销售,并以"梁平县兄弟家具厂(直销部)"为字号向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其性质为个人经营,原告刘道富系该厂工人,具体从事木工工种。2006年10月18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原告刘道富在该家具厂从事生产工作时被圆盘锯伤,经送梁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拇指、食指毁损伤、右第三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第四掌骨远端缺损、右中、环指伸指肌腱断裂等,住院治疗至2008年1O月31日出院。同年10月20日,被告刘小平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梁平县兄弟家具厂(直销部)的营业执照。同年11月22日,原告刘道富向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同年1 2月27日,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6)24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刘道富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刘小平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7)1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刘小平不服,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9月24日,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梁法行初字第1 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6)245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刘小平仍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月22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二中法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2008年4月28日,梁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经原告刘道富申请,作出梁劳鉴字(2008)8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原告刘道富伤残等级为六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的鉴定结论。2008年6月18日,原告刘道富向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梁平劳仲不字(2008)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营业执照已被注销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刘道富与被告刘小平经营的梁平县兄弟家具厂(直销部)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刘小平经营的梁平县兄弟家具厂(直销部)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刘道富受伤后未领取伤残津贴。



原审法院认为,原梁平县兄弟家具厂(直销部)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原告刘道富系原梁平县兄弟家具厂(直销部)工人,在从事生产过程中,原告刘道富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梁平县兄弟家具厂(直销部)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对原告刘道富的工伤,应由原梁平县兄弟家具厂(直销部)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原梁平县兄弟家具厂(直销部)系被告刘小平个人经营,原告刘道富发生工伤事故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被告刘小平申请已经注销原梁平县兄弟家具厂(直销部)的营业执照,原梁平县兄弟家具厂(直销部)对原告刘道富承担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应由被告刘小平承担。原梁平县兄弟家具厂(直销部)已经注销,原告刘道富与被告刘小平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刘小平应当支付原告刘道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刘小平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提供原告刘道富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但被告刘小平未能提供,现原告刘道富主张在被告刘小平经营的原梁平县兄弟家具厂(直销部)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41.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刘小平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刘道富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141.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道富因工伤纳入赔偿范围为:l、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月工资2141.00元计算3个月为6423.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工资2141.00元计算14个月为29974.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924.83元计算10个月为19248.33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月工资2141.00元计算15年为23122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2元每天计算13天,按70%支付计109.2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768.00元;7、住院期间误工费:按30元每天计算13天计39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88140.53元。据此,判决:由被告刘小平赔偿原告刘道富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423.O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7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 924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68.O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90.O0元,共计288140.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小平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小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刘道富为农民,主要干自家农活,原审判决按刘道富自己的说法来确认其月工资为2141元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的诉讼主体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道富提交了记载其工作情况的记录单十余张,其上反映了刘道富的收入情况,且是由上诉人刘小平所书写,因此,这些记录单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在刘小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道富的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记录单的记载,计算被上诉人刘道富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小平提出原判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小平还提出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因梁平县兄弟家具厂(直销部)是由刘小平申请设立,亦由其申请注销,故在梁平县兄弟家具厂(直销部)成立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应由刘小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小平提出诉讼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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