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定升,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个体尸,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延斌,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冬林,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巫海明,南康市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定升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冬林于2008年2月28日进入原告家具厂上班,从事平刨机械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20日下午,在原告家具厂上班时,右手被平刨刨伤。经南康市中医院诊断为:右手末指缺损伤。2008年6月3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非法用工,2008年6月26日被告被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伤残十级。2008年8月5日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康劳仲案字(2008 ) 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袁冬林非法用工十级伤残赔偿金26112元,赔偿鉴定费170元、医药费1075.20元。原告不服于2008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冬林在原告家具厂做工,虽然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理应获得劳动福利待遇。对于原告提出其是在2008年7月18日才收到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而在2008年7月18日就收到南康市仲裁委员会的庭审通知,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15日内提出复议,而原告自接到该结论至2008年8月22日止,一个多月也没有提出重新复议,其已过要求复议期限,该鉴定结论属生效结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是从事锣刨工作,却是被平刨创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和认定非法用工错误的意见。本院查明被告在原告厂是从事平刨工作,而原告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属非法用工,因此,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清楚合法,事实清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六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定异应赔偿被告袁冬林非法用工十级伤残一次性赔偿金26112元、伤残鉴定费170元、医药费1075.20元;二、上述费用合计27357.2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黄定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康劳仲裁字(2008) 89号裁决书;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己经得到了法院的准许,但一审法院在该重新鉴定结果未出之前就对本案作出了判决,属程序违法。二、南康市仲裁委员会在该鉴定结论未生效时就已受理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程序不合法。三、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上诉人因工负伤、上诉人属非法用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袁冬林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袁冬林在上诉人家具厂做工,虽然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所开办的家具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属非法用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依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提出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己经得到了法院的准许,但一审法院在该重新鉴定结果未出之前就对本案作出了判决,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对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司法技术部门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劳动部门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15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在2008年7月18日才收到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至2008年8月22日止,一个多月没有提出重新复议申请,故赣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鉴定结论生效。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南康市仲裁委员会虽在伤残鉴定结论未生效时受理了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但上诉人已实际接受并已出庭参加了仲裁,程序合法。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上诉人因工负伤、上诉人属非法用工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定升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