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蚌埠工伤律师官网

咨询热线

151-5522-4343
当前位置:首页 > 常见问题 >

常见问题

case

联系我们
地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燕山路冠宜大厦1号楼20层
电话:15155224343
微信:15155224343
span>

扫描二维码

立即添加客服微信
石渝生与被告四川和平重型汽车车架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蚌埠工伤律师网

原告石渝生,男,汉族,1946年1月29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骥,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劲夫,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和平重型汽车车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乡三元村机场路188号和平园。

法定代表人徐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石渝生诉被告四川和平重型汽车车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重汽车架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俐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渝生的委托代理人李骥、被告和平重汽车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渝生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被被告雇佣,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2日,原告受被告派遣到资阳、大足出差,指导新厂安装设备基础的制作及所购买设备的搬迁。在出差旅途期间,原告不幸滑倒、跌落受伤。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不能直接认定为工伤,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委派因公出差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受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2 801元、伤残赔偿金59 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340元、营养费4 690元、护理费11 6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共计96 418元;2、判决被告酌定向原告赔付后续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平重汽车架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原告所受伤害,没有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或履行与工作有关原因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己未履行注意义务而走路滑倒;第三,被告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不能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至今未要求原告偿还;第四,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关鉴定,缺乏公平、公正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石渝生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举证如下:

1、石渝生2008年10月出具的《情况简介》(其上有李远林2008年10月22日签署的"情况属实"等字迹)原件1份、工作服原件1件、工牌原件1个;

2、申请法院到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调取的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原件1份;

3、申请法院到重庆市双桥区第二人民医院调取的《病程记录》复印件4页;

证据1、2、3证明原告系2003年9月在被告公司工作,任设备动力部长,负责全公司设备动力方面事务;工牌是被告公司发给原告的,故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合同关系;法院调查取证材料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公司销售经理李明宁负责并经办了原告转院治疗的相关事宜;

4、2007年12月23日成都至资阳、2007年12月24日资阳至邮亭的汽车费发票及保险单、2007年12月24日住宿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派从成都前往资阳,再前往双桥出差,出事前一晚在邮亭住宿的事实;


5、重庆市双桥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病历一套、四川省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34天的事实,中途没有出院,都是转院。在四川省人民医院的住院64天与本案受伤具有关联性,该次住院的12801元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

6、2008年12月3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系退休后反聘人员,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与被告应为雇佣关系;

7、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1份,证明该笔费用系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

8、工资便条原件1份,证明该便条是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的,原告2008年1月份领取工资2 579元、年终奖2 000元,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继续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08年4月;

9、2008年9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08]临鉴25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08年9月1日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鉴定的等级,虽然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但原告实际上是在为被告履行工作职务,原告为鉴定发生500元费用。


被告和平重汽车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确定李远林是否为被告公司职员。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因为其上写明的是2008年6月住院,而原告2008年5月就出院了,证据2、3均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是受被告委派出差,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当在被告公司报销,即便是出差,资阳到双桥也只有一个小时车程,被告公司有招待所,原告不应当在邮亭住宿。对证据5中的重庆市双桥区第二人民医院及成都体育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省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转院是用的救护车,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的所有费用都是单位出的。原告第二次出院后私自住院,其受伤是左腿,却治疗的是右膝化脓性关节炎、糖尿病、高血压等,这些都与原告摔伤无关,该次住院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劳动关系并不能推导为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7的意见为:原告是左腿受伤,而该次住院治疗的是右腿、糖尿病、高血压,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8的意见为:被告是破产企业退休职工,考虑到实际情况,才向其发放工资。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机关应双方共同委托或由法院指定,本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资质也不清楚;同时,只有劳动部门才能作工伤等级鉴定;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不应依据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因此产生的500元鉴定费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和平重汽车架公司为证明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1、2008年6月23日石渝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重庆红岩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去吃早饭的途中摔倒,原告要办事的地方是重庆红岩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双桥区建设村综合办公大楼;

2、2008年5月10日被告公司《费用报销单》复印件1份、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费统筹支付结算表(住院)2页、医疗保险受理手续单复印件1份、2008年8月18日《收条》复印件1份、2007年12月25日重庆重汽公司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打印件2页、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用记帐单原件1份及急诊收费单原件1份,证明出事后,被告支付了63 910元,其中社保报销了34 300元,社保的费用原告已经给了公司。上述费用不仅是左腿摔伤,因为原告年龄较大,所以产生费用很大;


3、2008年6月23日四川省骨科医院医疗质量控制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原件1份,证明原告是腿部受伤,而治疗的是糖尿病、高血压等;

4、门诊票据原件6份、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原件1份,证明社保不能报销的医疗费,被告公司已经垫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日很早起床是为了去川汽厂吃早饭,而非在邮亭吃早饭后再去川汽厂;情况说明是原告口述,被告工作人员代书的,原告受伤后意识不太清晰。当时资阳没有直达双桥的汽车,因此只好由邮亭转车前往,而到邮亭的时间已是晚上八点过,所以在邮亭住宿一晚。对证据2中的医疗保险受理手续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社保统筹报销是被告一手操作,如有违法报销,应予追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被告支付费用,因双方系雇佣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阐述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和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石渝生出生于1946年1月29日,2003年进入被告和平重汽车架公司负责并从事设备、动力等方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年满60周岁(即2006年1月29日)后继续在该公司从事上述工作,并由该公司发放报酬。


2007年12月23日,原告受该公司委派前往资阳市、重庆市双桥区等地出差,向指定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工作。当日,原告从成都出发,乘汽车到达资阳市,完成技术指导工作后于当晚在该市住宿。次日下午16时许,原告从资阳出发,乘汽车到达邮亭并在该地住宿一晚。2007年12月25日晨,原告欲乘车前往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建设村综合办公大楼的重庆市双桥区重庆红岩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由住宿旅馆步行前往汽车站途中跌倒致伤。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日(即2007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26日)。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 852元、CT费300元、放射费45元,共计4 197元。上述费用系被告支付。

次日,原告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3天(即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5月7日),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中心性脱位;2、左髂骨粉碎性骨折;3、L1椎体椎体压缩性骨折;4、2型糖尿病;5、原发性高血压病;6、左腓神经损伤。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2 677.87元、床位费355元、材料费10元、镇痛装置231元、陪伴床费620元,共计63 893.87元。上述费用系被告支付。其中,住院医疗费62 677.87元经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通过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支付结算,由被告公司代办转交,原告石渝生实际领取医疗保险报销费用34 349.42元。
若文章侵权请联系本站将在24h内删除

联系方式



地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燕山路冠宜大厦1号楼20层
电话:15155224343
微信:15155224343

咨询热线:

15155224343


扫描微信添加好友

服务热线

151552243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