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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元洪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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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元洪,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乾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勇,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谭元洪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08)梁法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5年6月,原梁平县国营邵新煤矿(下称邵新煤矿)招聘原告谭元洪为该矿合同工人,从事井下作业工作。1980年2月27日,谭元洪在井下工作中被塌方砸伤头部,经诊断为脑震荡,治疗后,邵新煤矿再次安排其下井作业,又于1983年9月6日在上班中,被井下运煤矿车碾伤,致左锁骨、肋骨、盆骨等多部位骨折。1987年,邵新煤矿将合同工全部解聘,对该矿因工受伤临时工的伤残程度,依照四川省劳动局关于试行《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第二条"因工负伤残废程度的确定,由用工单位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医院的检查意见进行鉴定"之规定,委托梁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鉴定。同年9月30日,梁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表确定原告为部分丧失劳动力甲等,邵新煤矿于1987年10月10日根据原四川省劳动局关于试行《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给原告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书,确定原告因合同期满(自愿解除合同),并付给原告12.25个月生活补助费814.63元、加发工资一个月6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甲等)798.00元、粮食补差111.60元,合计1790.73元,原告于次日领取了有关款项,在领条上注明系解除合同的费用。1988年原告到邵新煤矿要求解决治伤和生活问题,邵新煤矿付给其500元现金。1995年3月,原告因头痛到邵新煤矿要求治疗,邵新煤矿于同月30日将其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顶部脑膜胶质瘤,并手术切除,住院至4月24日,邵新煤矿承担了相关医疗费。同年6月26日,邵新煤矿与原告签署医疗终结协议书,说明原告此次所患之脑胶质瘤与工伤无直接关系,并约定:原告来矿往返车费、住院护理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由矿方一次性补助2000元,原告在今后任何时候旧伤复发,或脑病再度发生,矿方不再受理,也不提供医疗方便和经济补偿,更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矿方报销任何费用。2007年原告向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写信上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告知单方式告知原告向当地劳动保障信访部门或当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同年4月2日,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回信方式告知原告:1987年,因您合同期满(自愿申请解除合同),矿方已根据合同规定,按每满一年发给本人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累计发给12.25个月生活补助费,计814.63元,加发工资一个月66.5元、一次性工伤补助费(甲等)798.00元、粮食补差111.60元,合计1790.73元。根据重庆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渝劳发[1997]49号文件)规定"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原则上仍按国家原规定处理"鉴于矿方已对您的工伤按规定作出了处理,我局无法作出新的处理。2007年12月,原告要求对其身上行固定术的螺钉作取出术,被告于同年12月13日,联系梁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行了取出术,并承担了相关医疗费。原告所属福禄镇福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该所采用工伤评定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三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工伤待遇标准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原告起诉后,提供了梁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另查明,邵新煤矿已于2007年11月6日改制为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承受了原邵新煤矿的债权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1980年、1983所受之工伤,截止1987年止,已经治愈,1995年所患脑胶质瘤与原告的工伤无因果关系。邵新煤矿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原告的体内确有内固定物螺钉未取,但当时双方无法预见何时才能取出,原告直至2007年才取出内固定物,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邵新煤矿对原告的工伤事故及时进行处理,是符合法律及法规规定的。原告主张四川省劳动局关于试行《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规定,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确定为残废,再享受工伤待遇,原告2007年才治疗终结,因此现在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的观点,违背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及时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进行处理的原则。虽然原、被告在1987年解除劳动合同时,未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但因当时《劳动法》尚未颁布,各级劳动部门也未设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鉴定,适用的是四川省劳动局关于试行《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邵新煤矿依此规定,将与原告同时解除劳动关系的几十名合同工委托梁平县人民医院进行鉴定,县人民医院以体格检查表的形式作出的确认原告为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在当时是合法的。原告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谭元洪虽系邵新煤矿临时工人,其在邵新煤矿工作期间,在井下工作时受伤,所受之伤也系工伤,但在邵新煤矿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邵新煤矿已依照当时的处理程序及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对原告的工伤进行了处理,付给了原告工残补助费。根据重庆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渝劳发[1997]49号文件)规定"1996年10月l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的精神,对于原告要求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重新处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谭元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医疗费32000元、交通费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该部份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谭元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元洪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谭元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谭元洪于2007年12月将身上行固定术的螺钉取出,此时才属于治疗终结,根据四川省劳动局《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治疗终结后,才进行处理,而在1987年时,治疗并未终结,邵新煤矿对其进行处理不合法,应予变更或撤销。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元洪于1980年、1983年在邵新煤矿因工受伤,经治疗后出院,1987年邵新煤矿与其解除合同时,按照当时的规定,对其工伤问题进行了补偿,根据渝劳发[1997]49号文件 "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的规定,上诉人谭元洪要求再次对其工伤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87年邵新煤矿对上诉人谭元洪的工伤进行处理时,委托梁平县人民医院对谭元洪进行了检查,其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力甲等,此事实表明已对上诉人谭元洪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了确定,其治疗已经终结,上诉人谭元洪提出治疗没有终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元洪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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