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洋县朱鹮果蔬贮藏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果蔬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智健,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志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民,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义军,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周忠德,男,1957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2月2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上午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全智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建民、杨义全、第三人周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阎胜鸿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分别成立洋县朱鹮果蔬贮藏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和洋县利宝塑胶制品厂,组建后两个单位一个班子,办工设在洋县利宝塑胶制品厂。2006年2月,阎胜鸿与木工头周云安口头约定,由其组织木工施工,每间房以10个工日计,每个工日付给工资25元,施工结束后统一结算,再由周云安支付给各木工。此后,周云安组织木工在洋县朱鹮果蔬贮藏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洋县利宝塑胶制品厂修建施工,按日计算劳动报酬。2006年2月19日11时30分,第三人周忠德在给房屋架第三道檩时,因其所站立的山墙墙砖脱落,致其跌下。周云安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将周忠德送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部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性截瘫;2、腰4左侧椎板骨骨折;3、腰3-4椎间盘突出;4、慢性支气管炎。周忠德住院22天,洋县朱鹮果蔬贮藏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300元,其余医疗费由其他一同干活的工友垫付。2007年元月3日,洋县朱鹮果蔬贮藏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木工基建工资5982.5元。2006年11月20日,周忠德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洋县人劳局同年11月30日受理后,于2007年1月26日向周发出劳动关系确定告知书,周遂向洋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6月24日,洋县仲裁委员会作出洋劳仲案字(2007)16号裁决书,认定洋县朱鹮果蔬贮藏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申请人周忠德的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书送达后,洋县朱鹮果蔬贮藏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时效内未提起诉讼。2008年2月27日,洋县仲裁委又发出补充裁决书,裁决周忠德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洋县朱鹮果蔬贮藏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亦未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2007年8月9日,阎胜鸿与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更换了营业执照。2008年7月24日,洋县人劳局依据洋县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两份裁决确认的周忠德与洋县朱鹮果蔬贮藏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认定2006年2月19日11时30分,周忠德在给洋县朱鹮果蔬贮藏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修房施工中,站在西山墙上将第三根檩条向固定位置挪动时,因其脚下墙砖脱落,摔向西山墙外而致其腰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周忠德腰部伤害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洋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洋人劳社险认决字(2008)24号《关于周忠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第三人周忠德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洋县朱鹮果蔬贮藏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事故发生时,洋县朱鹮果蔬贮藏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和洋县利宝塑胶制品厂由阎胜鸿一人注册登记,因当时两个单位一个班子,基建木工的劳动报酬由原告公司结算给付,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能以公司的股权转让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劳动争议裁决未提起诉讼,而以事故发生在利宝塑胶制品厂,未发生在本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洋人劳社险认决字(2008)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洋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洋人劳社险认决字(2008)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 洋县朱鹮果蔬公司不服上诉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第三人受伤的用工主体错误;二、仅凭上诉人给付周云安等木工工资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给上诉人干活中受伤。请求撤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既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也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本案第三人受周云安之邀给上诉人修建厂房,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了用工期限。工资标准及给付方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修建过程中,忽视安全生产规定,未给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安全设施,导致第三人摔伤受损,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称第三人受伤时是在给洋县利宝塑胶制品厂施工与其无关,但依被上诉人调查相关人员及第三人陈述,证实当时果蔬公司与利宝公司属两个企业一套人马、一个法定代表人,且利宝塑胶厂并未挂牌子,用工是以果蔬公司名义组织的,由果蔬公司支付工资,故上诉人否认自己为用工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对洋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洋劳仲案字第(2007)16号仲裁裁决及补充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自认为用工主体,现在否定其用工主体身份于法不合。企业不管法定代表人及其股权如何转让,其对外承担的责任具有连续性,不应发生变化,否则会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洋人劳社险认决字(2008)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2008)洋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