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九公桥煤矿,住所地邵阳县九公桥镇。
法定代表人刘正平,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常娥,女,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花,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常娥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翠红,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常娥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南英,女,194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常娥公婆。
委托代理人谢忠元,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贵余,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邵阳市九公桥煤矿与被上诉人周常娥、谢新花、谢翠红、伍南英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一日作出(2008)阳民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邵阳市九公桥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市九公桥煤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展伟、李泽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忠元、王贵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邵阳市九公桥煤矿向被上诉人周常娥、谢新花、谢翠红、伍南英支付谢社明的医疗费、谢社明因患职业病期间的工资、丧葬补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伍南英的抚恤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5 000元(不含已支付的28 000元),此款于2009年3月1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上诉人周常娥、谢新花、谢翠红、伍南英放弃要求上诉人邵阳市九公桥煤矿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二审诉讼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上诉人邵阳市九公桥煤矿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