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永龙,男,汉族,1977年8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肖心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坤清,江西理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市政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永龙因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永龙及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坤清,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文星、曾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1日,第三人邓永龙、蒋小连夫妇与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塔吊操作协议",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三人邓永龙、蒋小连夫妇开始在原告承建的中都章江豪园1#、2#工地从事塔吊操作工作,同年7月20日上午11时45分许,蒋小连骑自行车回家,途经瑞金路水南新村路段时,被郭华荣驾驶的赣B07772中型自卸货车撞倒在地,造成蒋小连当场死亡。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华荣驾驶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07年9月23日第三人邓永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以蒋小连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伤害属于工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7月6日,因建筑材料和人工工资大幅上涨,承建中都章江豪园的四家建筑公司(原告承建1#、2#楼)委托律师与开发商赣州市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谈判,要求部分调整施工单价,因开发商未明确答复,从2007年7月11日起四家承建商全面停工,至同年7月23日承建商和开发商达成初步协议后,施工项目部陆续开始复工。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决定,以维护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蒋小连在原告公司停工期间是否按有关人员的要求上班,与何人一起工作及工作时间等,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均未核实。而仅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其他工地人员的调查笔录即认定蒋小连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伤害,应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5月14日作出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责令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2、维持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66号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撤销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劳动保障部门的调查核实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需要。本案中,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向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要求相关人员接受调查。但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却置之不理,企图逃避法律责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上诉人之妻蒋小连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依据作出蒋小连是工伤的结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四家建筑公司从2007年7月11日起全面停工,是完全错误的。一审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市第三人建筑工程公司等四家建筑公司承建的"中都章江豪园"项目从2007年7月11日起全面停工。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明显的瑕疵。三、2007年7月20日上午,蒋小连确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相吻合。1、我方在收到原审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已经委托项目部一个姓张的负责人、施工员黄和忠、刘继红一起到市劳动局,并且把相关材料留在该局,市劳动局接待人员是姓张的,过了一个月再去,也没有向他们作笔录,并且在他们要求拿回证据时,市劳动局的工作人员说这个案子没事了,我方才把证据拿回来。2、我方向市劳动局提供了充分的证据。3、是否认定工伤,均与开发商、施工员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称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成立。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只能证明发生通话,并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上诉人二份调查笔录存在严重的不真实性,市劳动局在认定工伤时缺乏起码的证据支撑蒋小连当天是在上班。综上,请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根据了解的情况,市三建公司向市劳动局提供了一份本单位的施工日志,后来又说要用就拿回去了,上诉人提出的有关上诉意见,我方表示同意。
二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接到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为0000147)后,已按该通知要求委托其项目部一位张姓负责人及施工员黄和忠、刘继红一起到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助调查,当时还提交了有关1#、2#工地停工情况的记载日记等证据材料。据一审案卷反映,赣州江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日记》上载明:"2007年7月20日,1~2#地下室清理、主体无施工情况";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日记》上载明:"2007年7月20日,木工班清运地下室横板,二车小六轮运输,其它停工整改。"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经二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有权对本案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及认定。上诉人邓永龙之妻蒋小连与被上诉人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前期签订有关"塔吊操作协议"所形成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对蒋小连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倒致死的损害事实也无争议,主要争议的是蒋小连在2007年7月20日是否上班,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伤害事故。对于该争议事实,除了上诉人邓永龙自己的陈述外,另有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即证人证言证明死者事发时是在下班途中所致工伤。经审查该证人潘万银、潘万堂与死者蒋小连不在同一工地上班,蒋小连平时上班仅仅与施工员黄和忠、刘继红发生工作联系,而知情人黄和忠、刘继红并未证实蒋小连出事时是在工地上班期间。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工伤认定案件期间亦没有向黄和忠、刘继红等知情人调查核实,并且调取的其他在案证据材料亦不能完全印证蒋小连事故发生时确实在下班途中,故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小连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伤害并定为工伤,其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其妻属于工伤事故的主张及其理由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在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其举证期限内已提供相关证据,该证据曾证明蒋小连发生事故时其工地现场没有施工情况,以此说明蒋小连的事故伤害致死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上述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及说法未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