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锡燕,男,汉族,1974年6月23日生,江西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延斌,男,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文星,该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阳士财,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生,赣州市章贡区人,现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生,赣州市章贡区沙石中心小学老师,住(略)。
上诉人赖锡燕因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锡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延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彭文星,原审第三人阳士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赖锡燕系南康市永坚砖厂个体业主,2006年11月19日,第三人阳士财进入该砖厂工作,从事机械维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月10日下午第三人阳士财在砖厂维修机器时,左手不慎被电动机皮带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术后。同年2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阳士财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无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赖锡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出了异议。原审第三人应当对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项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依法认定劳动关系后才可申请工伤认定,这是法律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都不得直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依法申请仲裁,这是前置程序。诉请:撤销(2008)赣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可以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事实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必须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对劳动关系事实的证明,是工伤认定机关的调查内容之一。在本案中,第三人已提交了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其他职工的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也承认第三人在其工厂做事。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不需以仲裁劳动关系为前置条件。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不服,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是工伤,也未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劳动仲裁机构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阳土财作为上诉人所在南康永坚厂聘请的工人,虽然他们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在工作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事实证据明显不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之前,第三人应当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