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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泽洪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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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泽洪,男,l98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申成平,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辉,男,l97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程昌平,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泽洪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法民初字第5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13日,何泽洪以个人经营名义开办了字号名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亚龙蓬业厂,经营范围及方式:雨篷、防盗网、塑钢门窗、钢结构加工服务。2007年6月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亚龙蓬业厂因不经营被注销。2007年4月21日,何泽洪之弟何涛与陈建华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单包协议书》,约定:陈建华承包巨融电气公司彩钢房盖及吊车梁进行制作、安装。同年5月5日,邓志辉到何泽洪处上班,从事焊接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邓志辉月工资3000元。当月25日,邓志辉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亚龙蓬业厂承建的北碚菜家老三溪口工业园巨融电器厂钢结构工程工地施工时从高空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检查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3、胸l2椎体压缩性骨折。邓志辉住院56天,于2007年7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1个月;2、护腰围,适当腰部锻炼,患肢不负重及行走,不能剧烈运动;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4、继续对症治疗,l月后复查、复片。同年8月20日,该医院出具病伤诊断证明书,建议邓志辉休息1月。2007年7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邓志辉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同年8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志辉属于工伤。2007年10月19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邓志辉伤残为八级,无护理依赖。同年l0月22日,邓志辉以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以重庆市九龙坡区亚龙蓬业厂(个体工商户何泽洪)被注销,主体资格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随后邓志辉起诉至法院要求何泽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交通费521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l5000元、护理费l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l9212元、鉴定费720元,合计77209元。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分类目录(试行)》规定,邓志辉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2006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l601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5日,邓志辉到何泽洪处上班,从事焊接安装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2007年5月25日,邓志辉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亚龙蓬业厂承建的北碚菜家老三溪口工业园巨融电器厂钢结构工程工地施工时从高空摔下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结论已经生效,邓志辉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重庆市九龙坡区亚龙蓬业厂注销,则业主何泽洪理应承担相关责任。2007年6月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亚龙蓬业厂被注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终止。依照有关规定,何泽洪应支付邓志辉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及交通费。根据本案的情况,何泽洪应支付邓志辉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007年5月25日-7月20日,56天×l2元/天×70%)、护理费1680元(2007年5月25日-7月20日,56天×30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30 00元/月×l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6元(1601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12元(1601元/月×l2个月)、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21元,合计62209元。关于邓志辉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邓志辉要求何泽洪给付5个月的工资,予以尊重,应为15000元(2007年5月-10月,3000元/月×5个月)。何泽洪辩称邓志辉系陈建华雇佣的工人,其不是适格被告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邓志辉的工资金额,邓志辉虽未领取,但结合陈建华证词、证人邓传平、曹均生证言,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邓志辉的月工资为3000元,何泽洪以证人邓传平与邓志辉有利害关系、无工资表佐证为由否认邓志辉的月工资是每月3000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万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泽洪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支付原告邓志辉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二、被告何泽洪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支付原告邓志辉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三、被告何泽洪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支付原告邓志辉护理费1680元。四、被告何泽洪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支付原告邓志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五、被告何泽洪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支付原告邓志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6元。六、被告何泽洪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支付原告邓志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l9212元。七、被告何泽洪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支付原告邓志辉鉴定费720元。八、被告何泽洪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支付原告邓志辉交通费521元。


宣判后,何泽洪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如下:1、邓志辉系何涛、陈建华所雇请的工人,何泽洪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邓志辉赔偿工伤保险待遇;2、何泽洪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该决定书和鉴定结论未生效;3、重庆市九龙坡区亚龙蓬业厂已注销,对邓志辉的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应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邓志辉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亚龙蓬业厂承建的北碚菜家老三溪口工业园巨融电器厂钢结构工程工地施工时从高空摔下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结论已经生效,邓志辉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重庆市九龙坡区亚龙蓬业厂注销,则由开办业主何泽洪承担相关责任。对于何泽洪提出邓志辉系何涛、陈建华雇请的工人,何泽洪不应对邓志辉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因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确认了邓志辉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亚龙蓬业厂的工伤保险关系,本院应予尊重,重庆市九龙坡区亚龙蓬业厂注销,则何泽洪作为该厂的开办人,应承担该责任,对何泽洪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何泽洪提出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该决定书和鉴定结论未生效的上诉理由,因该两份通知书系劳动部门依据职权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且已经生效,如何泽洪认为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另行诉讼解决,不宜在本案中审理,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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