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义华,男,1950年3月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声朝,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林,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和县西梁山和航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县白桥镇西梁山。
法定代表人李顺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中频,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和县供销总社职工,住(略)。
上诉人潘义华与被上诉人和县西梁山和航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废品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07]和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林、被上诉人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水金、董忠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潘义华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到被告废品公司做运料小工,月工资1200元。2006年6月2日23时至24时,废品公司车间钢炉发生爆炸,飞溅的钢水将正在上班的潘义华烫伤,遂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出院。当天,废品公司支付了潘义华及其妻工资各1200元、600元。潘义华住院期间,废品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为潘义华雇佣了护工,并一次性给付潘义华及其家属6000元的生活费用。12月30日,潘义华向巢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3月8日,该局认定为工伤。次月9日,潘义华向巢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认定潘义华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贰级,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废品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与巢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致。后潘义华向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和劳仲案字(2007)第006号仲裁裁定书: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二、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020元、生活护理费389元至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随相关政策而调整;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认定及各项鉴定费1080元;四、仲裁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潘义华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潘义华工伤至贰级伤残事实清楚,废品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给予潘义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潘义华要求废品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2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潘义华要求1200元医疗费发生是治疗瘢痕发生的费用,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为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该1200元医疗费发生在工伤认定期间,且是治疗工伤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废品公司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潘义华自2006年6月因工受伤,至2007年6月首次被评定伤残,期间经历了13个月,按照本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计算,潘义华的停工留薪期自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扣除废品公司已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潘义华要求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310天×1200元/月÷30天=124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潘义华要求加付25%的赔偿金,因《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规定,故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废品公司先期支付的6000元可作为潘义华停工留薪期的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废品公司在支付潘义华伤残待遇时不应从中扣除。故潘义华要求废品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及其25%的补偿金,不予支持;潘义华被评定伤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后,其生活护理费依法由废品公司按法定标准按月支付。潘义华所举交通费、住宿费的发票不能反映是其在治疗期就医所花的费用,故对潘义华要求废品公司支付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和委托代理人因治疗工伤、提起仲裁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义华要求废品公司支付工伤认定及鉴定费1080元和仲裁费300元,予以支持;关于潘义华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长期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4】18号文第四条规定,因工致残职工在享受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但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但本案原告潘义华在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并未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对潘义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和县西梁山和航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义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二、被告和县西梁山和航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义华医药费1200元;三、被告和县西梁山和航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义华停工留薪期工资12400元;四、被告和县西梁山和航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原告潘义华伤残津贴1020元、生活护理费389元至原告潘义华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随相关政策而调整(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2007年7月起支付);五、被告和县西梁山和航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义华工伤认定及各项鉴定费1080元,仲裁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仲裁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六、驳回原告潘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0元,原告潘义华负担1500元,被告和县西梁山和航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负担4490元。
潘义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合法。被上诉人以按月支付为幌子,以便在漫长的166个月中逃避给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义务;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和代理人因治疗工伤、认定工伤、提起仲裁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206元,符合法律及事实,应当予以支持;3、上诉人在出院疗伤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当给付;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不能成立。2、上诉人提出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因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也不能成立。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和代理人因治疗工伤、认定工伤、提起仲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用6206元,没有经过劳动鉴定机构确定在医疗期内,不属于上诉人报销的范围。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9300元诉请没有依据,没有经过工伤保险部门进行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4806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交通、住宿费6202元和出院疗伤期间的护理费93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除复述一审证据外,另提供以下证据:1、原审诉状。证明上诉人在起诉时就提出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该诉请不属于二审新的诉请;2、上诉人在上诉的同时提出了申请,证明上诉人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通知》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均规定农民工有权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方质证意见:1、上诉人在诉状中是要求我方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没有提出和我方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同时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申请是二审新的诉讼请求;3、对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通知》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我方予以认可。
围绕焦点二,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上诉人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为6202元;2、上诉人出院后到工伤鉴定期间3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为9300元。
被上诉方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我方承担;且上诉人和其妻的工作地点都在和县,而上诉人频繁往返和县-重庆是不应该的。对于护理费没有经过鉴定机构确认,就不属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范围。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二审除一审已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陪护人员以及委托代理人因进行工伤认定、两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仲裁,共花费交通费、住宿费6202元(上诉人对于飞机票、火车卧铺票的费用已经按照普通硬座的价格进行了折算,住宿费收据4张4440元折算为826元)。上诉人出院后,一直由其妻护理。
本院认为:焦点一,上诉人潘义华系重庆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属于跨省流动的农民工,该起工伤事故造成上诉人二级伤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对于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是一次性支付还是长期支付有选择权,不存在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本案上诉人不仅在一审起诉时诉请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时就提出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因此,上述事实均证实了上诉人一直主张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只是因为用人单位不同意,才导致双方仲裁、诉讼。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为由而拒绝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完全是一种借口,现上诉人在上诉的同时就书面申请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更加表明了上诉人的态度。因此,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上诉请求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1-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按照劳动者的年龄、伤残等级、待遇率及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巢湖市2006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299.42元为标准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应按照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月工资1200元标准计算,即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工伤津贴)169320元{【250个月-(56岁-35岁)×4个月】×1200元/月×85%}。由于上诉人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为64711.12元{【250个月-(56岁-35岁)×4个月】×1299.42元/月×30%},上诉人诉讼时将此项列入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项目中予以了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焦点二,上诉人因主张工伤赔偿而与被上诉人协商,并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两次鉴定、申请仲裁,必然需要上诉人的亲属陪护和聘请他人进行法律服务,因此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合理合法的,无需劳动鉴定机构确定在医疗期内。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票据,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且上诉人提供其女儿和代理人的飞机票没有按照票面金额主张,而是按照普通硬座的价格进行折算后予以主张,且住宿票也进行了折算,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6202元属于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上诉人出院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共计310天,上诉人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符合规定,但被上诉人先期支付给上诉人的6000元生活费在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住院48天×10元×70%)后,剩余5664元应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即3636元【9300元-(6000元-336元)】。被上诉人辩称应经工伤保险机构进行鉴定确认于法无据,因为上诉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双手功能完全丧失,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为部分不能自理。因此,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需再次鉴定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上诉人潘义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通知》第四条,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和县人民法院[2007]和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和县人民法院[2007]和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六项;
三、被上诉人和县西梁山和航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
潘义华一次性长期工伤保险待遇234031.12元(包括一次性生活护理费64711.12元),交通费、住宿费6202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36元。以上合计243869.12元,被上诉人和县西梁山和航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合计7340元,由上诉人潘义华负担644元,被上诉人和县西梁山和航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负担6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