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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某恒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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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日,罗某恒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蓉高速贵州境清镇至织金段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罗某恒以5000元每月的酬劳到厦蓉高速织金县境第六合同段从事牛场镇王家寨燧道的开挖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罗某恒退场时止。合同签订后,罗某恒于当日即开始上班。同年7月16日,罗某恒在该燧道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左手被钻机绞伤。受伤后,罗某恒当即被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护送到解放军贵阳第44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该公司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出院后,罗某恒自行到贵阳医学院司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七级。2014年5月8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某恒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10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罗某恒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5149.83元。

裁判结果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明确罗某恒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具体承建该燧道工程的甘肃中天汇海劳务有限公司赔偿。经审理,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其与罗某恒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罗某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72699元。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毕节中院。毕节中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至此,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及时的保护。
典型意义
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最直接最根本的方式。为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规范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义务。除此之外,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此,我们呼吁广大劳动者要不断提升自己的法律意识,依法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购买相关保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用人单位也应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购买相关保险,以履行义务,分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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