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四路25号(运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邹助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咏梅,女,土家族,1972年1月31日生,重庆市黔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明文,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德清,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黔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费明文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法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重庆市黔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费明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5万元,限2009年2月16日前付清;
二、被上诉人费明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费明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黔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