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华,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民,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邵阳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平安,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九公桥镇金盆煤矿,住所地邵阳县九公桥镇金盆村。
法定代表人黎华锋,系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活用,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伍杰夫,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仁华与被上诉人邵阳县九公桥镇金盆煤矿(以下简称金盆煤矿)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二日作出(2008)阳民初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张仁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民、刘平安和被上诉人金盆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活用、伍杰夫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了金盆煤矿于2007年10月13日已经支付给张仁华的工伤损害赔偿款14 000元之外,由金盆煤矿另行支付工伤损害赔偿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共计15 000元;
二、上述工伤损害赔偿费用以及诉讼费用15 000元,金盆煤矿应于本协议签字的同时一次性现金兑现,该款现金兑现的同时协议生效;
三、本案纠纷自此解决,双方就本案不再存在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