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公司(原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公司)。
代表人王念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林,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忠银,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西安铁路局安康供电段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保全,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彦儒,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华,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立平,男, 1955年6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唐建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铁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崇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强,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忠银、唐建华、汉中铁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公司代表人王念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林,被上诉人杜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儒,被上诉人唐建华委托代理人唐立平及被上诉人汉中铁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杜忠银系原汉中分部负责人,被告唐建华于2003年12月14日接受该分部聘用,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2月1日,汉中分部与宁强网络公司签订了"宁强至黄坝驿、宁强至高寨子光缆线路架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质量及安全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安全方面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如发现不合理和不安全之处应立即通知甲方整改。在不可见埋设的拉线地块、埋设的水泥电杆出现人身设备事故,经确认不是乙方施工人员违章操作和失误造成的由甲方负责。同月22日,唐建华在网络公司已埋设好的电杆上架设光缆线时,因电杆倒塌摔下受伤,当曰即被送往宁强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唐建华先后于2003年12月22日至2004年1月7日在宁强县医院;2004年1月8日至2004年2月28日在汉中市人民医院;2005年6月13日至2005年7月4日在宁强县医院做钢板摘除手术,三次住院治疗91天,汉中分部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37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护理等费用2450元,鉴定费162元,共计16325.84元。2004年7月22日,宁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调查结论,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了认定,即:宁强网络公司所栽N—H179号电杆埋藏深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加之雨水冲刷,基础失稳,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架线施工单位对作业中可能出现的危险警惕性不足,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唐建华本人安全意识淡薄,对危险心存侥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同年9月3日,宁强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对唐建华作出了工伤认定,认定唐建华为工伤。2005年7月14日,汉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唐建华为工残6级的鉴定结论,汉中分部对此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06年7月27曰,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唐建华为8级伤残的最终鉴定结论。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一、由被诉人汉中分部及其负责人杜忠银给付申请人唐建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3203.60元。二、由宁强网络公司支付唐建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元。三、驳回申诉人唐建华其他申诉事项。原告杜忠银不服,于2006年11月29日提起诉讼,宁强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汉中工贸公司为被告。
另查明:1989年12月,勉西经理部开办汉中分部(全民所有制),并任命其职工杜忠银为该分部负责人。2000年勉西经理部进行了企业改制,同年6月23日成立了汉中工贸公司(国有独资),该公司承继了勉西经理部的财产、债权和债务,2001年1月2日勉西经理部注销。汉中分部亦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经西安铁路局汉中供电段同意,于2006年4月17日注销。此后,汉中供电段与安康供电段合并为西安铁路局安康供电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建华在履行用人单位汉中分部与宁强网络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主张的赔偿范围及具体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由宁强网络公司、汉中工贸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给予赔偿。由于该事故的发生是因网络公司的电杆倾倒所致,故主要责任在于网络公司。汉中分部作为施工方和用人单位,对施工设施的安全性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当及时发现并消除存在的不安全隐患,但其疏于注意和防范,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宁强网络公司提出其公司与唐建华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之主张,因在仲裁程序中,宁强县仲裁委已追加网络公司为当事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加之本案劳动争议属性与民事争议属性不可分割,且以劳动争议属性为主,故网络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唐建华要求网络公司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保护。对于汉中工贸公司提出汉中分部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杜忠银个人承担之主张,因汉中分部是勉西经理部开办的分支机构,勉西经理部因改制注销,汉中工贸公司承继了开办单位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汉中分部注销后的民事责任就应该由工贸公司承担,故工贸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杜忠银及汉中工贸公司提出本案先裁后诉,中止审理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1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第l款(三)项、第3款、《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l款、92款、第4款、第31条、第35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4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唐建华的医疗费137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6.0元(18元/天×91天×70%),护理费1 820元(20元/天×91天),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750元/月×2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10元(691元/月×l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l0740元5(895元/1×1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0740元(895元/月×l2个月),交通费495元,工伤认定、鉴定费l362元,以上合计64927.44元,由被告宁强网络公司赔偿38956.44元,汉中工贸公司赔偿25970.98元。(扣除汉中分部已支付的16325.84元,工贸公司还应支付9645.14元)。(限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50元,办案实支费1250元,合计2700元,被告宁强网络公司负担1620元,汉中工贸公司负担1080元。
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工伤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要形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将劳动关系和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并在一起显属法律关系混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唐建华的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杜忠银答辩称,本案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原审法院定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当,应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建华答辩称,我是事故的受害人,施工方和发包方没有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主动解决问题,没有考虑到受害方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汉中铁路工贸公司答辩称,原汉中分部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该企业及杜忠银个人承担,与汉中铁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公司除上诉认为该案法律关系错误外,对原审法院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原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经陕广网传(2007)01号文件,变更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唐建华在履行用人单位汉中分部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但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其定性不符合劳动争议纠纷的特征,唐建华是在具体施工中因事故而受伤,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公司和汉中铁路工贸公司均应按约定及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案由应确定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此,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陕西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