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能信,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潘伟深,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周柳青,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能信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伍能信于2007年11月3日进入华昌公司从事挤压质检工作,双方有签订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0天,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制,正常工作时间内计算计件单价方式为单价×数量(每月工资不低于南海最低工资标准690元)。华昌公司从2007年11月开始以1309元/月的工资标准为伍能信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并且在每月工资单上告知伍能信"已按1309元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参保",由伍能信签名确认。2007年12月25日下午13时45分左右,伍能信在车间检验铝型材时被电锯锯断左手食指,经罗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中节完全离断伤。伍能信在罗村医院住所地********。华昌公司未支付伙食补助费。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佛南劳社认(2008)0078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工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佛南劳鉴(南)[2008]10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伍能信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医疗终结后,华昌公司有告知伍能信回厂报到、上班,但伍能信以不适合工作为由没有回华昌公司继续上班,也没有办理请、休假手续和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就工伤补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伍能信于是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华昌公司支付伍能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22627元;3、华昌公司支付伍能信医疗期内工资5142.50元;4、华昌公司支付伍能信住所地********。该会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08]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伍能信应在限期内到华昌公司处办理相关辞职手续;二、华昌公司应支付伍能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309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华昌公司应支付伍能信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元;四、华昌公司应支付伍能信住所地********。伍能信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伍能信2007年11月工资构成中包括工资690元、自愿加班工资410元、暂扣培训费200元、扣食宿费2元,实收898元;12月份工资构成中包括工资690元、自愿加班费1369元、扣食宿费2元,实收2057元。2008年8月1日,伍能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华昌公司协助伍能信办理伤残补助金并向伍能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88元;2、华昌公司支付伍能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8元;3、华昌公司支付伍能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57元;4、华昌公司支付伍能信因工负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114元;5、华昌公司支付伍能信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28.5元;6、华昌公司支付伍能信住所地********。
原审法院认为:伍能信、华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伍能信因工受伤,已被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华昌公司为伍能信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伍能信应享受的工伤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支付问题。本案中,华昌公司在工资单上已明确告知伍能信"已按1309元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参保",且伍能信亦在提示旁边签名确认,故可以认定是伍能信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法院对伍能信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伍能信的工伤待遇基数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工资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因此,伍能信2007年11月工资应包括工资690元、自愿加班工资410元,共1100元;12月份工资包括工资690元、自愿加班费1369元,共2059元。伍能信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79.50元。由于伍能信入职华昌公司的时间较短,只有二个月,不能计算其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考虑到上述伍能信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579.50元已高于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将该平均工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由于伍能信不愿意继续留在华昌公司处工作,双方应当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华昌公司应按伍能信平均工资支付伍能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8元(1579.50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9.50元(1579.50元/月×1个月)。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华昌公司应支付伍能信住所地********。关于伍能信请求支付医疗终结后三个月的生活费用问题。由于伍能信在医疗期终结后没有回华昌公司处办理请、休假手续,亦没有向华昌公司提供劳动,故华昌公司无需向伍能信支付医疗终结期满后的工资。关于伍能信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伍能信已请求了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又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重复请求,法院对此不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判决:一、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伍能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9.5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伍能信住所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伍能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伍能信的月平均工资为1579.5元,并以此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实际情况,应按照伍能信的工资2059元/月为基数计发工伤保险待遇,并由华昌公司向伍能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88元。首先,伍能信2007年11月进入华昌公司工作,华昌公司与伍能信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合同上约定的工资为单价x数量(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90/月),华昌公司从未将产品的单价告知伍能信,显然,这里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因此,此种情况下,华昌公司应该按照佛山市2007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2361元/月为伍能信购买社会工伤保险。其次,伍能信在华昌公司工作两个月,其已领到了两个月的工资,华昌公司在第二个月才为伍能信购买社会工伤保险,而伍能信在第二个月的应发工资是2059元,此种情况下,华昌公司却按照1309元/月为伍能信参保,1309元/月并不是伍能信的工资标准,因此可以认定华昌公司少缴了社保费,违背了法律。再次,华昌公司在伍能信工作第二个月领取工资后才为伍能信参保,此种情况下,华昌公司明知伍能信的工资是2059元/月,却还按照1309元/月为伍能信参保,故意少缴保险费。且在工资条上伍能信的签名是对工资的确认,并不是对保险基数的确认。况且即便伍能信签名,也不能说明华昌公司少缴保险费的行为是合法的,法院决不能放任华昌公司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1、华昌公司一次性向伍能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88元;2、华昌公司一次性向伍能信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8228元;3、华昌公司一次性向伍能信支付医疗补助金2057元;4、华昌公司一次性向伍能信支付因工负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114元;5、华昌公司一次性向伍能信支付住所地********。
被上诉人华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伍能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劳动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伍能信只在华昌公司工作了2个月,不足12个月,故应按其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在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伍能信2007年11月、12月份工资分别为1098元,2057元,平均为1579.50元/月,该数额高于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将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伍能信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伍能信上诉请求按照2059元/月的标准计算上述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伍能信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问题。由于华昌公司在工资单上已明确告知伍能信"已按1309元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参保",且伍能信亦在提示旁边签名确认,故可以认定伍能信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伍能信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伍能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