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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军林、佛山市南海中南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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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军林,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中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许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等超,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润珍,女,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贺军林、佛山市南海中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贺军林于2003年8月4日进入中南公司处工作,工种为铣工,工资以计件方式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中南公司有为贺军林购买社会保险。2007年7月22日8时40分左右,贺军林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一工件砸伤左手,被送往南海区黄岐医院治疗,2007年8月23日出院,共住所地********。2007年8月27日贺军林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0日经评定残疾等级为不入级,医疗期为1个月。贺军林不服伤残等级评定,申请复评。2008年1月28日经复评,贺军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贺军林于2007年9月20日回中南公司处工作。中南公司已按每月12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了贺军林2007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合共2220元。2008年1月29日,中南公司提出与贺军林签订劳动合同,但贺军林要求在合同中增加"每月最低工资2200元,包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南公司出80%、贺军林出20%;因贺军林本人没有在厂培训,所以贺军林不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中南公司不同意贺军林提出的条件,并在2008年1月30日书面通知贺军林,通知内容如下:维持原条件与你订立合同,请在2008年1月31日下午五点前到公司行政部办理劳动合同订立手续;否则,公司将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贺军林书面答复"包底工资每月2200元,社保缴费按国家等级分摊,厂方包吃,必须达到以上条件方可签合同"。2008年1月31日下午,中南公司通知贺军林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通知贺军林回厂办理交接手续并计发其2008年1月工资1789.11元。贺军林于是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中南公司支付贺军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元;2中南公司支付贺军林拖欠的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5397.05元,拖欠工资赔偿费1349.25元; 3、中南公司支付贺军林伤残鉴定费用463元,伤残鉴定交通费209元;4、中南公司支付贺军林住所地********。额外经济补偿金5250元;以上费用合共48577.3元。该会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08]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南公司应支付贺军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60.32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0.08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中南公司应支付贺军林住所地********。由贺军林承担1000元,中南公司承担660元。贺军林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中南公司已支付贺军林住所地********。贺军林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02.36元。中南公司未支付贺军林2008年1月份工资。再查, 中南公司已支付南劳仲案字[2008]27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相关款项给贺军林,贺军林表示对仲裁关于工伤待遇的裁决不再提起诉讼。贺军林于2008年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南公司支付贺军林2007年7月22日至2008年1月29日的工资差额4603.71元及上述数额的25%赔偿金1150.92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398元、4年半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10303.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151.7元,合计23257.83元;2、中南公司补缴贺军林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中的单位缴费部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中南公司是否足额支付贺军林2007年7月22日至10月期间的停工留薪及上班工资。根据中南公司提供的《贺军林工伤工资发放对照表》,中南公司已按每月12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了贺军林2007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合共2220元。而法院查明贺军林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2.36元,故中南公司没有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应当支付其差额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其差额为1484.37元,经济补偿金为差额的25%即371.09元。另外,中南公司尚未支付贺军林2008年1月份工资1789.11元,应予以支付。其原因是由于贺军林在被通知领取工资的情况下没有领取,责任在于贺军林,故贺军林请求支付该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以支持。二、贺军林请求支付护理费用,交通费用是否合理。本案中,贺军林未能提供住所地********。按规定可不支付护理费用,但考虑到本案贺军林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其亲属护理的事实,法院酌定予以支付护理费用,其数额为990元(住所地********。贺军林请求的交通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但贺军林提供的单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酌定合理费用为200元。三、关于中南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由于双方就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南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及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中南公司应支付贺军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其数额计算如下:1、贺军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后的工作年限是2个月,应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计发2倍赔偿金,即2002.36元×0.5×2=2002.36元;2、贺军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前的工作年限是4年零4个月,按当时的规定应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002.36元×5=10011.80元,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为5005.90元。贺军林起诉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0303.50元,属于权利处分,予以准许。四、关于中南公司补缴贺军林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问题。由于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对此不予审查。综上,贺军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法院予以支持;部分无理,予以驳回。据此,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中南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7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1484.37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71.09元予原告贺军林。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中南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1月份工资1789.11元予原告贺军林。三、被告佛山市南海中南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期间的护理费990元、交通费200元予原告贺军林。四、被告佛山市南海中南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303.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005.90元予原告贺军林。五、仲裁费用1660元,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还予原告。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贺军林、中南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贺军林上诉称:一、贺军林于2008年6月25日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中南公司支付2008年1月份加班费561.9元、2003年8月4日至2008年1月29日的加班费29218.8元及额外的经济补偿金7304.7元,以及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5月28日的误工工资8242.8元,对于以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请求二审法院补判。二、原审判决称贺军林没有到中南公司领取工资不是事实。实际上中南公司支付给贺军林的工资都是通过信用社发放的,在中南公司拖欠工资的几个月里,贺军林五次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工资都遭到拒绝,并威胁贺军林说不辞工就不发工资。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判决原审判决第一、六项。综上,请求:1、对于贺军林于2008年6月25日增加提交的诉讼请求给予补判;2、重新审查判决原审判决第一、六项。
中南公司答辩称:一、贺军林在中南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不是计时工资。贺军林将计件工资与计时工资混为一谈,在领取了计件工资后,又要求中南公司按计时工资再次支付工资,实为无理取闹。二、贺军林在任职期间执行的是二班倒工作制,每班8小时,其中已含加班工时,贺军林所提出的52个月的加班无事实依据。三、贺军林已经于2008年1月31日前与中南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29日的误工费8242.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职工互助会是征得全体员工同意后组织的,是以员工自愿入会为宗旨的,从贺军林提交的入会申请表可知并不存在强迫、威胁其入会的情形,其离职后要求退回会费,实属无理。

中南公司上诉称:一、贺军林已经于2008年6月27日与中南公司结清了2008年1月份的工资,并有贺军林结清工资的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判令中南公司支付2008年1月份的工资给贺军林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护理费问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明确贺军林的护理等级不入级,且贺军林也没有提供医生的医嘱证明其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南公司支付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交通费,对于贺军林因伤残鉴定往返于医院和劳动部门的交通费用209元,无任何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中南公司对此不承担支付义务。四、中南公司没有义务向贺军林支付经济补偿金。贺军林提出的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实质是对原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变更,中南公司只同意维持原有条件而订立劳动合同,不同意贺军林提出的条件,属于不同意变更,并无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贺军林坚决不同意维持原有条件与中南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在中南公司不同意贺军林所提出之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原因及双方最终未能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责任在贺军林,只能视作贺军林自行放弃与中南公司继续建立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中南公司没有义务向贺军林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贺军林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一份,证明中南公司为贺军林购买保险的情况。中南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南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申请表一份,证明贺军林自愿申请加入互助会,中南公司没有强制员工入会。贺军林质证认为,由于中南公司没有按照以前的工资标准为贺军林购买工伤保险,故其收取的互助会费应予退还。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贺军林已经从中南公司处签收其2008年1月份工资1738.71元。
本院认为:关于贺军林于2008年6月25日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中南公司支付2008年1月份加班费561.9元、2003年8月4日至2008年1月29日的加班费29218.8元及额外的经济补偿金7304.7元,以及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5月28日的误工工资8242.8元,应否在本案二审中予以处理的问题。对此,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劳动争议纠纷,仲裁程序属于诉讼前置程序,劳动合同双方对于因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均应先行进行仲裁,对于仲裁不服的,方可提起诉讼。本案中,贺军林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在仲裁请求之外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程序,故依法不应直接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一并处理。贺军林的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南公司是否已与贺军林结清2008年1月份工资的问题。根据由中南公司提交并经贺军林本人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表,贺军林已经于2008年6月11日签收了其2008年1月份的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中南公司未支付该月工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护理费问题。由于贺军林所受伤害已经由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明确护理等级为不入级,且贺军林也未能提交其住所地********。故对于贺军林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其住所地********。本院不予支持。中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在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且报经办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用才可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本案中,贺军林所主张支付的交通费并不符合上述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中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南公司应否向贺军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南公司主张双方未能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贺军林擅自单方面提高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而中南公司只同意维持原有条件而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未能继续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前并没有签订过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南公司所称的维持原有条件指代不明,从而贺军林所提出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否高于原条件并非一定确定的事实;况且,中南公司于本案一、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贺军林所提出的签订合同条件高于其所称的原条件,故中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据此确定中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贺军林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正确,应予维持。中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南公司应支付的拖欠工资差额及相应经济补偿金问题。贺军林主张中南公司支付其2007年7月22日至2008年1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相应25%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贺军林在其仲裁诉讼中所主张的系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而贺军林的工伤期间为2007年7月22日至评残2008年9月20日,加1个月的医疗终结期,则其实际的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为2007年7月至10月。贺军林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缺乏事实依据。在上述期间内,按照中南公司提供的《贺军林工伤工资发放对照表》,中南公司已按每月12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了贺军林2007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合共2220元。而按照贺军林所主张的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02.36元,则中南公司没有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应当支付其差额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其差额为1484.37元,经济补偿金为差额的25%即371.09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中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贺军林、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中南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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