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松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麦伟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山,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松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山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明山是松亮公司的员工,松亮公司、李明山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松亮公司没有依法为李明山参加社会保险。2007年1月21日11时左右,李明山在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中指和环指,送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环指末节部分缺失。李明山共住所地********。2007年3月8日,李明山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8)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松亮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0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李明山的工伤认定。松亮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07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8年1月15日法院作出(2008)顺法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工伤认定。2007年6月26日李明山受伤被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十级伤残。李明山受伤后,松亮公司没有支付伤期工资及伙食补助费。李明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松亮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及受伤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2007年8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在松亮公司没有进行答辩及缺席仲裁审理下作出顺劳仲案字【2007】6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松亮公司支付李明山受伤住所地********。五项合计18873.5元。仲裁费20元由李明山承担,仲裁处理费766元由松亮公司承担。另查,庭审中松亮公司拒绝提供李明山有关工资支付凭证,法院依法按照李明山提供的工资数额每月1400元认定,李明山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松亮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松亮公司不需支付李明山18873.5元工伤待遇给李明山,本案诉讼费由李明山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松亮公司、李明山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明山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且评定为十级伤残。虽松亮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且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上均认定李明山所受伤为工伤。松亮公司虽提供相关证据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推翻李明山受伤为工伤的认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该事实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李明山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松亮公司没有为李明山参加社会保险,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7]698《仲裁裁决书》裁决松亮公司支付李明山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五项赔偿项目及由松亮公司承担仲裁处理费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各项目的金额应按如下方式依法计算:1、伙食补助费672元(30元/天×70%×32天=672元);2、李明山受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201.5元(停工留薪期自受伤当天至评残之日为2个月又6天,则1400元/月×2个月+1400元÷20.92天×6天=3201.5元);3、一次性残疾补助金8400元(1400元×6个月=8400元);4、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5600元(1400元×4个月=56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元(1400元×1个月=1400元),五项合计19273.5元。综上,松亮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松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松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明山支付伙食补助费672元、受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201.5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元,五项合计19273.5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仲裁处理费766元,合共771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松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仲裁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李明山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松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明山受伤地点不是在松亮公司,原审法院对松亮公司后来提交的证人证言未予采纳,未进行深入的调查,其处理错误。在李明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松亮公司受伤的情况下,单凭李明山、吴兆福、冯耀坤等在劳动部门的错误笔录及松亮公司的错误举证材料而维持工伤认定书,这是错误的。且事后证人冯耀坤、吴兆福、何鲜平也对自己最初的笔录进行了改正,而原审法院根本未予采纳。二、由于松亮公司提交的多方证据证明李明山是在公司之外受伤,原审法院及社保部门应当进行多方调查以后,才能进行判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书;2、确认李明山受伤与松亮公司无关,确认松亮公司对李明山受伤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明山负担。
被上诉人李明山答辩称:松亮公司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
上诉人松亮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工资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明山是在吴美欢开办的厂里工作,并签收该厂所发放的工资,李明山起诉的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李明山质证认为,该工资单即是松亮公司的,发放工资的人即吴美欢是麦伟光的妻子。本院审查认为,在无其他有效的辅助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有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松亮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李明山是否于松亮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及松亮公司应否向李明山承担相应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顺勒劳社工认字(2007)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确认李明山系松亮公司的员工,并于该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确认李明山构成工伤。对于上述工伤认定,松亮公司虽然不服,且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最终均确认李明山受伤构成工伤,工伤单位为松亮公司。由于上述确认李明山作为松亮公司员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2008)顺法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依法确认李明山系于松亮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并判令松亮公司向李明山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松亮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松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