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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掌兰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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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黎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秀艳,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掌兰,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彭俊,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和昆,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掌兰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掌兰于2005年2月28日进入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从事剥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没有为吴掌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6年4月7日17时30分左右,吴掌兰在车间工作过程中被机械压伤右手,当日经松岗医院诊断为右前臂离断伤,于2006年9月7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月9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吴掌兰受伤后先后在松岗医院三次住所地********。第一次从2006年4月7日至5月6日,第二次从2006年5月25日至6月28日,第三次从2007年12月11日至12月22日,合共住所地********。吴掌兰受伤期之后,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如下费用:住所地********。合共55209.36元。吴掌兰医疗期终结后并没有回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上班。吴掌兰评残后向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按有关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支付:1、住所地********。该会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08]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吴掌兰住所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四、仲裁费503元(吴掌兰已预交),由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承担。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在仲裁阶段,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与吴掌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与吴掌兰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吴掌兰因工受伤,已被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没有为吴掌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吴掌兰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关于吴掌兰的工资待遇问题。吴掌兰称其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并认为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但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关工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台账二年以上的规定,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国有同行的平均工资水平,吴掌兰称其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属在合理可信范围,故法院采信吴掌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吴掌兰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该工资作为基数计发。关于住所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住所地********。本案中,吴掌兰住所地********。以本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的70%计发,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住所地********。扣除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340元,尚应支付差额172元予吴掌兰。故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认为不应再支付住所地********。不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应按吴掌兰受伤前的工资待遇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1300元/月×12个月)。扣除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255元,尚应支付差额3345元予吴掌兰。由于双方在仲裁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应按吴掌兰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1300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1300元/月×4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00元(1300元/月×8个月)。综上,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理,法院予以驳回。据此,本案判决:一、驳回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所地********。三、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45元予吴掌兰。四、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00元予吴掌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五、仲裁费503元(吴掌兰已预交),由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承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还予吴掌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吴掌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吴掌兰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因此,应认定吴掌兰不能举证证实其工资数额,法院不能根据吴掌兰的主张来认定事实,否则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因此,原审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来认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台账二年以上是错误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判决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00元是错误的,判决金额过高,应以吴掌兰的月平均工资1200元计算上述赔偿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杜兴全、郑荣敦的举证陈词各一份;2、剥线一车间A109组(05年3月—06年3月)工资情况表、发货表,证明吴掌兰进到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后,工作期间所完成的工作业务量以及每个月的工资收入,根据所证明的情况,其受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每人1008元。吴掌兰质证认为,两个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从其举证陈词来看,也不能证实吴掌兰的工资数额。从劳动仲裁到一审开庭,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可以提供相关的材料来证实其的主张,到二审才提出相关的材料,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未在庭前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且证人参与了庭审的过程,故其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是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吴掌兰签名确认,不能反映吴掌兰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吴掌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掌兰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对工资数额或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吴掌兰在2005年2月28日进入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处工作,于2006年4月7日发生工伤,故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应提供吴掌兰发生事故伤害前的工资情况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吴掌兰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以吴掌兰主张的1300元为标准计算其的工伤待遇,与同时期本地区的平均工资及社保缴费工资相差不大,本院予以维持。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应以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200元计算吴掌兰的各项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北方光电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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