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胡才。
委托代理人邹汉忠,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美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均,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敏,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美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德均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1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德均于2003年2月8日进入美伦公司工作,工种是炊事员,工资为每月9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工伤保险。2005年7月1日,徐德均在踩三轮车前往市场采购途中,连车带人跌倒于路边水沟,右尺骨被跌断。美伦公司将徐德均送进里水医院住所地********。由于尚未痊愈,徐德均于2006年6月24日再次进入南海医院治疗14天后出院。上述住所地********。徐德均出院后,一直于美伦公司上班,美伦公司没有根据工伤条例为徐德均申报工伤。2007年10月3日,美伦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徐德均的劳动关系,徐德均经法医鉴定为工伤七级并向美伦公司要求工伤补偿,美伦公司同意依法给予补偿且向劳动部门为徐德均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以徐德均受伤已超过一年为由不受理徐德均的工伤认定;徐德均又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告知徐德均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7日,徐德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伦公司支付徐德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60元(98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00元(980元/月×25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0元(980元/月×6月)、住所地********。共计47565元。
原审法院认为:美伦公司对徐德均因工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且徐德均、美伦公司均于2007年12月12日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印发的工伤认定申报表中确认同意徐德均进行工伤认定,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超过工伤认定期限为由对徐德均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但徐德均并不因此丧失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美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徐德均申请工伤认定,其本身违反法定义务,存在过错,根据美伦公司在工伤认定申报表中确认同意徐德均进行工伤认定的行为,可认定美伦公司对徐德均因工受伤的事实且依法寻求相应赔偿的行为是没有异议的,根据公平原则,徐德均可以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项目获得赔偿。本案中,美伦公司未为徐德均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美伦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徐德均支付费用。经查,徐德均的工资为每月980元,工伤残疾等级经评定为七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徐德均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60元(98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00元(980元/月×25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0元(980元/月×6月)、住所地********。共计42665元,美伦公司应支付予徐德均。徐德均请求美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00元,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先经劳动仲裁,故本案不作处理。美伦公司认为徐德均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应驳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伦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60元予原告徐德均;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伦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0元予原告徐德均;三、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伦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住所地********。如果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伦鞋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美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德均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据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徐德均的诉讼请求。由于徐德均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美伦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徐德均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徐德均承担。
被上诉人徐德均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于徐德均的工伤认定和补偿,美伦公司一直无异议,在仲裁前双方亦未发生任何争议。美伦公司以仲裁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德均作为美伦公司炊事员,在前往市场采购途中受伤致残,对于该事实美伦公司并无异议。虽然双方均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超过工伤认定期限为由对徐德均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但徐德均并不因此丧失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从2007年12月12日徐德均和美伦公司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作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名盖章表示同意工伤认定的意思来看,美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徐德均的工伤事实及依法寻求工伤待遇的行为是无异议的。因此,原审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出发,判令美伦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徐德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美伦公司以徐德均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主张应予以驳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美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