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品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顺棠,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明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利娟,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莲,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周培源,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上诉人佛山市金品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陶瓷公司)、陈清莲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8)佛禅法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清莲于2004年前后进入金品陶瓷公司从事印花工作,工作期间金品陶瓷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0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基本工资690元/月。2007年3月17日,陈清莲在金品陶瓷公司的五车间从事印花工作过程中,用抹布清洁花网,不慎被失灵的花机铁臂压伤双侧锁骨,导致双侧锁骨骨折。当日,陈清莲被送至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所地********。至2007年4月3日出院,医生建议陈清莲休息两个月。2007年8月3日至同月16日,陈清莲到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门诊进行复诊。2007年3月至10月,陈清莲每月均到金品陶瓷公司处签名领取360元至1208元不等的工资和生活补助费。上述期间,陈清莲住所地********。即于2007年5月中返回金品陶瓷公司上班,当月上班工作11天;同年8月,陈清莲因进行复诊有13天未上班。金品陶瓷公司在陈清莲未上班期间,按12元/天计发生活补助费,未计发其工资。2007年5月14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清莲所受伤害属工伤。2007年10月11日,陈清莲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同年12月25日,金品陶瓷公司为陈清莲向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禅城分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获准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8816元(按陈清莲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102元计发8个月)、工伤医疗待遇10195.60元。2008年3月4日,陈清莲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品陶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元、工伤期间工资84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陈清莲受伤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91.07元,裁决:一、金品陶瓷公司支付陈清莲停工留薪期工资5863.16元(991.07元/月×6个月+991.07元/月÷20.92天/月×18天-936元);二、金品陶瓷公司协助陈清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16元;三、金品陶瓷公司支付陈清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16元(1102元/月×8个月);四、金品陶瓷公司支付陈清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4元(1102元/月×2个月);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并裁决仲裁受理费20元由陈清莲承担,仲裁处理费706.50元由金品陶瓷公司承担600元,陈清莲承担106.50元。金品陶瓷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清莲于2008年5月20日以书面《再次辞职申请书》向金品陶瓷公司申请辞职。
在2008年5月13日,金品陶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司不需向陈清莲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863.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16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4元;2、由陈清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仲裁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陈清莲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金品陶瓷公司与陈清莲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双方的争议在于:1、陈清莲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2、若陈清莲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时效,依法应如何确定陈清莲的停工留薪期并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3、在目前的情形下,陈清莲可否要求金品陶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法院认为,一、陈清莲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六十日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时效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陈清莲因工伤住所地********。金品陶瓷公司有义务按法定标准支付其伙食费,因此金品陶瓷公司发给陈清莲每天12元的生活补助费,是对该项义务的履行,不能以此反推其有降低陈清莲医疗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金品陶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书面通知陈清莲拒绝支付工资,而陈清莲系在申请仲裁时方明确向金品陶瓷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就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争议发生之日应为陈清莲提出申诉之日,陈清莲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时效。金品陶瓷公司已依法在规定时间内为陈清莲申报工伤待遇,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双方实际并未发生争议,故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两项工伤保险待遇系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方得请求,陈清莲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并同时请求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亦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金品陶瓷公司关于陈清莲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二、金品陶瓷公司在陈清莲停工接受工伤医疗期间未计发工资,应支付陈清莲停工留薪期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金品陶瓷公司起诉时主张,陈清莲收取每天12元生活费的时间只有73天,应按2个月零13天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991.07元/月×2个月+991.07元/月÷20.92天/月×13天-73天×12元=1722元。该意见大体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存在两点不足。一是金品陶瓷公司未计发陈清莲工资的时间应为78天:陈清莲于2007年3月17日受伤入院治疗,至同年4月3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休息,金品陶瓷公司自认陈清莲2007年5月工作11天,8月休息(复诊)13天,据此计算共计78天,金品陶瓷公司主张73天无证据印证;而陈清莲在仲裁阶段,在以为于己不利的情况下,仍自认收到了金品陶瓷公司生活补助费936元(936元÷12元/天=78天),该自认事实并被采信作为仲裁裁决依据,可信度较高。二是停工期间金品陶瓷公司按每天12元标准发给的生活补助费不属于工资组成,陈清莲完全有理由将其视为工伤医疗期间金品陶瓷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的伙食费,而事实上陈清莲也未就医疗期间的伙食费另行向金品陶瓷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该生活补助费不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减。双方当事人对以陈清莲受伤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991.07元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异议,故法院采信该标准计算陈清莲停工留薪78天的工资为:991.07元/月×2个月+991.07元/月÷20.92天/月×18天=2834.88元。其他时间陈清莲正常工作,金品陶瓷公司已经发给工资的,陈清莲不得重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三、金品陶瓷公司应向陈清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1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4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并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八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计发二个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4月10日期满终止,虽然金品陶瓷公司曾经通知陈清莲续签劳动合同,陈清莲也曾签名表示同意,但该合意仅是双方的意向性协议,并不妨碍陈清莲可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陈清莲在申请辞职的同时,向金品陶瓷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金品陶瓷公司应依法支付陈清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元/月×8个月=8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2元/月×2个月=2204元。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工伤保险关系即告终结。金品陶瓷公司请求判令陈清莲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禅城分局已核准发放陈清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16元,仲裁裁决由金品陶瓷公司协助陈清莲领取该款项,金品陶瓷公司对该裁决事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陈清莲答辩时认为金品陶瓷公司已领取该款项,请求法院判令金品陶瓷公司直接向陈清莲支付。法院认为,如果金品陶瓷公司确已领取该款项,则将该款项交予陈清莲也属于"协助"的应有之义,即该判项实际已经包含了陈清莲主张的上述内容,法院无需另行作判。法院按陈清莲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在诉讼中获得支持的情况,确定双方分担仲裁处理费的比例。本案仲裁处理费706.50元,由金品陶瓷公司承担534元,陈清莲承担17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佛山市金品陶瓷有限公司与陈清莲的劳动关系,终结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二、佛山市金品陶瓷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清莲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3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4元,合计13854.88元。三、佛山市金品陶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陈清莲领取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禅城分局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16元。四、仲裁受理费20元,由陈清莲承担。仲裁处理费706.50元,由佛山市金品陶瓷有限公司承担534元,陈清莲承担172.50元(上述费用陈清莲申请仲裁时已预交,佛山市金品陶瓷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应在履行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陈清莲)。五、驳回佛山市金品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佛山市金品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品陶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清莲就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金品陶瓷公司在原审期间已提供了有陈清莲签名的工资表,证明陈清莲在签领每天12元的生活费时即已知道金品陶瓷公司拒绝按正常上班的待遇支付工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陈清莲签收工资时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仲裁申请时效已过,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二、原审认定金品陶瓷公司向陈清莲支付的每天12元的生活费,为陈清莲的住所地********。不应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中扣减,是错误的。首先,陈清莲并无主张住所地********。原审的前述认定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其次,工资表明确记载此笔生活费为工资,而非其他补助;再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住所地********。陈清莲在2007年3月17日受伤住所地********。同年4月3日出院,共住所地********。不能认定此外的60天为住所地********。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品陶瓷公司不需向陈清莲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834.88元;2、判令陈清莲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和仲裁费用。
上诉人陈清莲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医疗期即为停工留薪期,是错误的。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金品陶瓷公司应向陈清莲支付自受伤之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间金品陶瓷公司逼迫陈清莲上班,陈清莲所收取的相应工资款不应抵扣停工留薪期工资。二、金品陶瓷公司发放的12元/天的生活补助费,属于陈清莲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内扣除。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金品陶瓷公司向陈清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99.16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清莲提出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之仲裁请求有否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金品陶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此前曾书面通知陈清莲拒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原审由此以陈清莲申请劳动仲裁明确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之日为双方就此工伤待遇项目发生争议之日,合乎前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品陶瓷公司主张陈清莲在签领12元/天的生活费时即应知道其司拒按正常上班的待遇给付工资,故劳动争议之日应从陈清莲签收工资时起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对于金品陶瓷公司此前给付的12元/天合计936元款项的性质仍存在很大的意见分歧,故不能仅以陈清莲签领了前述款项而认为双方其时对于金品陶瓷公司拒按法定标准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事均明确知悉;其次,金品陶瓷公司未依时足额发放陈清莲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可能存在迟延发放与拒付等多种情形,仅依工资汇总表的记载不能确切反映金品陶瓷公司有明确拒付相关工资福利待遇的意思表示,故金品陶瓷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即便如陈清莲所述,其停工留薪期本应自受伤之日即2007年3月17日起计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即同年10月11止,但陈清莲在2007年5月中后已返回金品陶瓷公司上班,并领取了其上班期间的相应劳动报酬,陈清莲现要求双倍取得其复工后的工资款,有违前述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陈清莲受伤日起至复工日止的期间,加上其8月休息(复诊)的天数,作为陈清莲实际的停工留薪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清莲称金品陶瓷公司逼迫其上班等,无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金品陶瓷公司此前给付的12元/天合计936元的款项,虽记载于工资汇总表中由陈清莲签领,但因其并非参照法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所计付,且陈清莲在遭受工伤事故后得享受伙食补助费此一工伤医疗待遇,故原审未将前述款项定性为金品陶瓷公司给付的工资款在陈清莲得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中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金品陶瓷公司与陈清莲上诉所提,均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金品陶瓷有限公司、陈清莲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