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刘成于2012年10月16日进入蚌埠万科公司,在该公司第一车间从事化碱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试用期工资1900元/月。"2012年10月26日12时,刘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右手指远节缺损骨外露。刘成受伤后在蚌埠市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2月22日,经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刘成为此支付鉴定费280元。2013年6月1日,经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蚌埠万科公司支付了刘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2012年8月8日,刘成向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蚌埠万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蚌埠万科公司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公交59179.1元。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决定。2013年8月19日,刘成提起民事诉讼。蚌埠万科公司未为刘成办理工伤保险。安徽省蚌埠地区201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53元,即月平均工资为2737.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刘成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蚌埠万科公司虽未依法为刘成参加工伤保险,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义务。刘成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本案中,刘成住院期间既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未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刘成工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3300元(1900元/月×7月);因刘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蚌埠万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4个月、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0951元(2737.77元/月×4月)、13688.75元(2737.77元/月×5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蚌埠万科公司应支付刘成至工伤伤残等级评定前日的停工留薪工资,即13616.67元(1900元/月×215天/3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蚌埠万科公司还应支付刘成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9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蚌埠万科公司应支付刘成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即240元。刘成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成申请撤回对蚌埠万科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蚌埠万科公司辩称刘成的工伤不构成十级,无事实依据。蚌埠万科公司申请对刘成的工伤进行重新鉴定,因蚌埠万科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七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刘成与蚌埠市万科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蚌埠市万科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88.7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616.67元、经济补偿金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53026.42元;三、驳回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蚌埠市万科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蚌埠万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工伤认定书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依据不足。2、就双方的工伤事故纠纷,上诉人已支付2000元给被上诉人,双方工伤事故赔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被上诉人痊愈后拒绝上班,到其他企业就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工伤费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份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蚌埠万科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2013年6月1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BB2013110269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刘成2012年10月26日12时在工作中发生的伤害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上诉人对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所载明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在法定举证期间,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主张其与刘成就工伤事故赔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刘成予以否认,在法定举证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协商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成系蚌埠万科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和劳动功能障碍十级,有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刘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判决蚌埠万科公司支付刘成相关工伤保险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蚌埠万科公司上诉称刘成的工伤不构成十级,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蚌埠万科公司支付给刘成2000元,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成就工伤事故赔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予刘成相应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