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系农业户口,其与某鞋业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书写了自愿放弃办理社会保险承诺书和申请书,某鞋业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5年2月13日,某鞋业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通过仲裁和诉讼要求某鞋业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某鞋业公司向王某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
【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具有社会统筹性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关乎职工、单位和社会三方的利益,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虽然王某本人书写承诺书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违反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用人单位未为农业户口职工缴纳2011年6月之前的养老及失业保险的,应当予以赔偿。
【法官释法】
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范,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由上述规定可见,劳动者在充分享有劳动权利的同时,亦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在此对全体劳动者作如下提示:在劳动过程中应当将保护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等切身利益作为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予以遵守,不得从事有损社会公德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违规及违法行为,始终做到守法守纪,对自身、他人及社会高度负责。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宏观经济的一部分,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通过使劳动者在遭受各种风险时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增强劳动者抵抗各种风险的能力,为广大劳动者谋求利益和安全。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不可通过约定排除适用。因此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否则需要补缴或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还会承担被罚款的行政责任。
【案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135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