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中,左同永在上班时间因肚子疼向同事李铜华打了招呼出去买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外出买药的目的是为了身体健康后继续工作,应当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左同永外出是为了买药,药店应为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药店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左同永在去药店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淮安区人社局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左同永所受伤害为工伤实体上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1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左同永,性别,汉族,住涟水县。
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饲料公司)因诉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安区人社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区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行终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佑饲料公司申请再审称:1、左同永系未请假私自外出,原审法院认定左同永因肚子疼请假外出买药,属认定事实错误。2、淮安区人社局认定左同永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淮安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就应当撤销被诉的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途中时间等情形。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8月28日下午1点多钟,左同永以肚子疼为由向同事李铜华打了招呼出去买药。当日14时,左同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进入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31日,左同永出院。""被告左同永因身体不适向同事李铜华打招呼出去买药,在买药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左同永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况"。左同永在上班时间因肚子疼向同事李铜华打了招呼出去买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外出买药的目的是为了身体健康后继续工作,应当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左同永外出是为了买药,药店应为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药店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左同永在去药店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淮安区人社局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左同永所受伤害为工伤实体上并无不当。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淮安区人社局未向安佑饲料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由于被诉的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实体上正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淮安区人社局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淮安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变更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用依据,指出工伤认定程序上存在的问题,维持工伤认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安佑饲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